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银,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仕奎,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南京***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仕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北京汉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仍有货款本金2478021.80元未向***信公司支付。根据***信公司与汉兴公司间的交易模式,汉兴公司向***信公司提出发货申请后,***信公司提供相应货物。由于双方交易较为频繁且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双方在一段时间后会根据实际交付货物及价格对应付款进行阶段性的确认并开票。经双方确认后,***信公司分六次向汉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3048889.80元。***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销售单与发票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额,发票与销售单之间的统计表中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每张发票均有相应的发运单予以对应,也是双方核算应付款并开票的依据。***信公司将货物送至汉兴公司指定地点后由现场人员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无法证明签字人员身份而不予认可,对***信公司不公。汉兴公司减资、注销且未通知***信公司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自然不会对发运单予以认可。**、彭仕奎、***对汉兴公司进行注销时应当进行相应的清算,其应当掌握应付款金额却未提供。汉兴公司提供2014年3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付***信公司货款570868元,即仍有货款本金2478021.80元未支付。二、***信公司向汉兴公司开票行为应为确认债权并主张履行的行为,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企业询证函》同样表明***信公司确认债权并主张履行的行为,汉兴公司的确认应推定其具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信公司与汉兴公司间的交易、开票持续至2017年1月6日,2019年7月5日***信公司向汉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汉兴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回复确认欠款金额。虽然《企业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存款结算”,但***信公司主动向汉兴公司声明尚存债务,就是***信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汉兴公司针对《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亦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因此,***信公司的行为与汉兴公司的行为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四、由于***信公司与汉兴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信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此***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信公司曾多次委派工作人员催收,结合***信公司开票、出具《企业询证函》均可看出***信公司是积极主张债权的。
**辩称,汉兴公司不差欠***信公司的货款,***信公司与汉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信公司与汉兴公司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三条对供货作了明确约定:乙方(***信公司)应按照甲方(汉兴公司)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内送货到长沙地铁二号线施工现场。且甲方(汉兴公司)将以生产任务通知单的形式一次或分批次发送合同所需货物,乙方(***信公司)应按甲方生产任务通知单组织生产并供货。第四条对供货验收作了明确约定:乙方将甲方通知所需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通过地铁项目总包单位授权的现场材料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计量,计量结果经送货人员复核无误后,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员签认,作为结算依据。最后结算以实际送到现场双方签字确认来确定。并且***信公司与汉兴公司对付款时间在《采购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信公司)将甲方(汉兴公司)通知所需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3天内安排完验收),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货款的40%;安装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的验工计价进度付款至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交无质量问题两年后6个月内,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因此,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的生产通知单虽未载明货款支付时间,但作为《采购合同》的补充,货款支付仍然应遵照或参照《采购合同》执行,并非上诉人***信公司所称的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可随时要求支付货款。***信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发运单复印件中所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均与汉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或生产通知单或购销合同等约定完全不一致,汉兴公司在2014年3月支付的货款50余万元也是汉兴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逐一核对后且基于初始合作才确认收货付款的。正是基于***信公司不按合同或生产通知单名称及规格型号供货且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交货确定,在经过一段时间合作并付清了货款570868元后,汉兴公司便没再与***信公司继续合作而是与其他公司合作。此外,***信公司不能提供销售发运单上所载物品实际交付给汉兴公司的任何证据或按照合同约定由汉兴公司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的收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双方在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交付货物及价格对应付款的任何阶段性确认证据,并且***信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票据也完全不能与其所谓的销售发运单形成任何对应关系。***信公司并未按照与汉兴公司的合同或生产通知单实际供货,因此,根本不存在阶段性确认并开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实***信公司已实际向汉兴公司供货并交付。《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案涉《企业询证函》的明确用途是复核账目满足审计要求,并无要求汉兴公司履行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汉兴公司在“信息不符”中仅回复“我公司账面显示欠贵公司178万元”亦无同意履行的承诺或意思表示。***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汉兴公司进行了催收,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彭仕奎、***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仕奎赔偿***信公司债权损失,即货款本金24780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190.84元(算至2020年7月19日,合计2637212.64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彭仕奎赔偿律师费30000元及产生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信公司与汉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信公司与汉兴公司自2013年4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信公司向汉兴公司供应配线架、配线柜、机柜等通信产品。***信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全部供货签订书面合同,因时间久远已签订的部分合同和销售发运单也无法提供原件,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信公司根据汉兴公司的供货要求和双方商议的价格交付货物后,汉兴公司就应当付款。为证明其主张,***信公司提交了供货金额为210930元的《通信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货金额为1320元的《配线架采购定单》一份、2015年4月未记载金额的生产通知单两份,以及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未记载金额的销售发运单多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6日向汉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2470元、397226元、775858元、772918元、276173.80元、194244元,合计3048889.8元。2014年3月20日,汉兴公司向***信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份,付款570865元。2019年7月5日,***信公司向汉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半年度财务年报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9年6月30日,贵公司欠2478021.8元,备注为:应收账款(此为配线产品已开发票欠款金额,未开发票结算的不在其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019年8月1日,汉兴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填写“我公司账面显示欠贵公司178万元”并加盖公章。
二、关于汉兴公司的减资程序。汉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初始股东为***、彭仕奎,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汉兴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彭仕奎、**,新增注册资本2000000元,全部由**认缴。2013年12月19日,汉兴公司再次增资7000000元,由彭仕奎认缴。至此,汉兴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10000000元,***认缴500000元,彭仕奎认缴7500000元(500000元货币出资、7000000元知识产权出资),**认缴2000000元。汉兴公司《章程》记载各股东出资均实缴到位,***和彭仕奎的货币出资于2011年8月2日实缴,彭仕奎的知识产权出资于2013年12月10日实缴,**的出资于2013年11月20日实缴。2018年3月9日,汉兴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彭仕奎退出股东会,彭仕奎撤资7500000元、***撤资450000元、**撤资105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出资950000元,***出资50000元。汉兴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记载:汉兴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在北京法治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对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2018年8月14日,汉兴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彭仕奎退出,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50000元,**认缴出资额950000元,***任法定代表人,**任监事。
三、关于汉兴公司的注销程序。2019年8月29日,汉兴公司在《新京报》上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10月10日,汉兴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并确认注销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9年11月10日,汉兴公司成立清算组,组员为***、**,***为组长;2019年12月10日,汉兴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2019年12月17日,汉兴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四、其他。***与彭仕奎为夫妻关系,**为二人之子。2020年8月12日,***信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彭仕奎、**提出管辖异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1民辖终89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信公司陈诉其在提起诉讼以前多次向汉兴公司催款,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信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是注销清算,均应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通知债权人,未采取合法有效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违法减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股东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赔偿责任的,股东应享有公司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应抗辩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信公司对于汉兴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信公司主张欠款2478021.8元,系以增值税开票金额3048889.8元减去已付款570865元。***信公司主张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12日多次向汉兴公司供货,根据其陈述的交易模式,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其交付货物后汉兴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那么,即使不考虑每次供货之间的独立性,汉兴公司在***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即2016年10月12日后未支付货款,则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信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后,其于2017年1月6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行为系向汉兴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6日重新计算,2019年7月5日其发出《企业询证函》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彭仕奎、**抗辩开票行为和《企业询证函》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即使按照***信公司的主张,其于2017年1月6日的开票行为包含向汉兴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该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三年,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信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案涉《企业询证函》载明因财务审计要求而询证往来账项,虽记载了具体金额,但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函件的明确用途是复核账目,并无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而汉兴公司回复“我公司账面显示欠贵公司178万元”,亦无同意履行的承诺,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了时效利益。按照***信公司的主张,其自2013年4月起向汉兴公司供货,共6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汉兴公司对于2013年5月第1次开票金额尚未足额支付,在长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信公司继续供货直至2016年10月,至提起本案诉讼,距离最后一次供货长达三年多时间,距离首笔开票未付款时间更是长达五年多,***信公司称多次催收但未保留相应证据,不得不说***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及时主张自身权益有所懈怠。如前所述,《企业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不能认定系向汉兴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一审对***信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信公司对于汉兴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法不享有胜诉权,***信公司主张***、**、彭仕奎承担赔偿责任系以其对汉兴公司的债权为基础,故一审法院对***信公司主张赔偿债权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仕奎在公司减资和清算程序中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应给予否定评价,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不再赘评。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信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1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信公司主张其供货后汉兴公司就应付款,即使不考虑每次供货之间的独立性,则汉兴公司在***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6年10月12日)后未支付货款,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信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6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7月5日发出《企业询证函》,均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信公司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则***信公司于2017年1月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其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信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判断***信公司是否提出履行请求以及汉兴公司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是《企业询证函》是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企业询证函》载明因财务审计要求而询证往来账项,虽记载了具体金额,但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函件的明确用途是复核账目,并无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信公司向汉兴公司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其次,汉兴公司在该函件中回复“我公司账面显示欠贵公司178万元”,并无同意履行的承诺,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了时效利益。因此,该《企业询证函》不能得出***信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或汉兴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信公司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即便按照***信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开始计算其债权的诉讼时效,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信公司二审中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其可以随时要求汉兴公司履行,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信公司该主张与其一审中主张的供货后汉兴公司即应付款的陈述不符,且诉讼时效制度的主旨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以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信公司主张其供货后汉兴公司即应付款,则汉兴公司未在收货后付款,***信公司即应意识到其债权受到了损害,此时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对***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8元,由上诉人南京***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