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0780号
原告:陕西国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
法定代表人:杨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晨,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国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告南京***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蔡雨晨到庭,被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订货单上所列产品,被告应当于下订单7日内将50%预付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原告剩余50%款项,总计15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设备收货单,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总计1500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偿付该笔货款,并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已签收,但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应付货款15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共计5372.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事情时间间隔过长,部门撤销,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确认案件事实。原告所诉合同之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被告应在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至2016年2月24日已经届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应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国联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订货单。订货单第六条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0%余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国联公司向被告普天公司交货后,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交货时间为原告国联公司向被告普天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2020年5月12日起原告国联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普天公司催要货款,并于2020年7月24日发出《律师函》,被告普天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2月25日,原告国联公司向被告普天公司交货后出具发票,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根据订货单第六条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0%余款”被告普天公司应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国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3月4日被告普天公司未向原告国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此时原告国联公司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国联公司对权利受损的事实知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3月3日诉讼时效期满。原告国联公司在此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向被告普天公司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至2017年3月3日,诉讼时效期满,原告国联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陕西国联信息技术有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勇锋
二〇二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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