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0丘。法定代表人:赵以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航天产业基地(高坪镇)。法定代表人:周业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敖,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波,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镇沙坝B幢1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敖,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波,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龙公司)与上诉人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科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黔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赤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销毁制造侵害赤兔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10393573.6、名称为“一种新型酿酒用风冷冷凝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模具;3.改判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赔偿赤兔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利稳定且市场价值巨大,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原审判决关于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结论正确,但说理存在错误。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原审法院在审查航科公司、杰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时,错误地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赤兔龙公司要求航科公司、杰通公司销毁生产酿酒风冷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航科公司与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作了充分的准备,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赤兔龙公司要求其销毁生产模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科公司、杰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原审法院确定的航科公司、杰通公司赔偿赤兔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予以调低;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航科公司、杰通公司与赤兔龙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赤兔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应根据航科公司、杰通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航科公司生产、杰通公司销售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10台被诉侵权产品,航科公司的利润约为50000元,杰通公司的营利不超过104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赤兔龙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不应全额认定为合理开支。从赤兔龙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看出,相关律师并非仅代理本案诉讼,该协议所涉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获得全额支持。(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赤兔龙公司的起诉。赤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航科公司、杰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航科公司、杰通公司赔偿赤兔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航科公司、杰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航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杰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赤兔龙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判决:一、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10393573.6、名称为“一种新型酿酒用风冷冷凝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三、驳回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第549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495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因赤兔龙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赤兔龙公司的起诉;如果第54957号决定被其后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赤兔龙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崔宁审判员佘朝阳审判员柯胥宁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瑞梅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崔宁
审判员:佘朝阳、柯胥宁
法官助理:李瑞梅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2年9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酿酒用风冷冷凝器”发明专利(201210393573.6)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宣告无效;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393573.6、名称为“一种新型酿酒用风冷冷凝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遵义航科机电有限公司、遵义市杰通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三、驳回绍兴赤兔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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