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3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116005N。
法定代表人:温小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2367633L。
法定代表人:蔡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2614602P。
法定代表人:周明伟,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081元(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2157元(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协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合丰公司、溢丰公司向协兴公司支付保证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以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保证金完毕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受理费负担的判项,依法改判为合丰公司、溢丰公司承担受理费4081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合丰公司、溢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丰公司、溢丰公司收取的协兴公司42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应退还给协兴公司。合丰公司是协兴公司所在地唯一的废水处理企业,《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是合丰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排污企业只能按照合丰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若不签合同,则协兴公司不能排污,不能生产。保证金协议是从合同,服务合同是主合同,保证金协议与服务合同书有冲突的,应当以服务合同约定为准,对保证金协议和服务合同书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协兴公司有利的解释。(二)根据服务合同书第12条12.2的约定,排除了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书之前所有协议、承诺、保证的法律效力,即签订服务合同书之后,保证金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根据保证金协议约定处理协兴公司缴交的保证金。服务合同书第13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丰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将保证金420000元退还给协兴公司。(三)2014-2015年期间南栅社区居民关于环保问题的投诉、上访等行为导致协兴公司经常被环保部门要求停产日均排水量没有达到80立方米,属于不可抗力,协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协兴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合丰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案涉污水处理服务,属于特殊类型的定制服务,合丰公司为了提供案涉服务,铺设了7条污水管道,一条回用水管道,一条接户井,该设备只能供协兴公司使用,因协兴公司在服务期限没有届满之前擅自离开,给合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案涉服务属于定制服务,故保证金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必须达到两个条件污水处理量必须达到排污水量(每月2400到3600立方米)和排污水期限满三年,而协兴公司不仅每月的排水量没有达标,且在2016年5月单方终止了排放污水,因此,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二)根据保证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差额部分的保证金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前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因此,协兴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为三年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服务合同书第7.1.5条如果协兴公司擅自停产,则案涉网管建设的押金不予退还。
被上诉人溢丰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与合丰公司意见一致。
上诉人合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判令协兴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废水处理费用76127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协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兴公司未达到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每月最低排水量,应向合丰公司补足低于约定月平均排水量80%的差额服务费。根据服务合同书第7.1.4款和第4.1款约定,合丰公司有权向协兴公司追讨低于月排水量80%的差额服务费761272.4元。(二)收费单仅记载协兴公司每月的实际排水量。合丰公司、协兴公司尚未对低于月约定排水量80%的差额服务费进行结算,协兴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书面申报变更每月约定排水量,因此,合丰公司有权追讨低于前述服务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协兴公司每月仅按实际水量支付费用的行为不视为合丰公司放弃追讨低于月约定排水量80%的差额服务费的权利,亦不视为双方已变更履行合同。(三)案涉污水处理服务属于特殊类型的定制服务,合丰公司需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排水管道设施等定制设施的建设。协兴公司违反约定提前终止履约,直接给合丰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合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协兴公司追讨低于月约定排水量80%的差额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协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协兴公司在排水量降低的情况下,向合丰公司报请并且也得到了合丰公司的同意,按照实际排污量计算排污费用,因此,才会出现所有东莞市合丰公司收费单中前期欠费金额为0这样项目。(二)合丰公司提出反诉的请求的时间是2017年8月9日,因此,合丰公司追溯2015年8月9日之前的污水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服务合同终止于2015年12月31日,合丰公司依据服务合同追索2015年12月31日之后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协兴公司距离合丰公司仅10米左右距离,且协兴公司停产后,协兴公司所在厂房是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仍向合丰公司排污,合丰公司称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失实。请求驳回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溢丰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与合丰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协兴公司、合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42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协兴公司、合丰公司一审中确认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水量为每日150立方米低于双方约定的排水量200立方米,根据保证金协议第四、六条约定,合丰公司于签订服务合同书后十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差额部分105000元给协兴公司,剩余部分保证金315000元于污水处理量达到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量之日起满三年后或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对于差额部分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服务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协兴公司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过两年,其主张差额部分105000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成立,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剩余部分315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兴公司的排污量并未达到每月3000立方米故并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另外,保证金协议签订于服务合同书之前,且约定内容为保证金条款,并不在服务合同书范围内,与服务合同书应互为独立关系,对协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协兴公司还主张其排水量达不到约定是因南栅社区居民对环保问题的投诉、上访行为导致经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420000元保证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协兴公司应否支付废水处理费用761272.4元的问题。合丰公司主张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协兴公司每月排水量低于3000立方米的50%,则按1500立方米计费,协兴公司应支付废水处理费用差额761272.4元,但合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费单显示“前期欠费金额0”且其确认协兴公司已按照费用明细付清了实际排水量产生的污水处理费,可视为双方在服务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实际排污量收取费用。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丰公司、协兴公司确认实际履行到2016年4月,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协兴公司不存在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兴公司、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7661元,由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114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