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8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116005N。
法定代表人:温小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2367633L。
法定代表人:蔡拥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2614602P。
法定代表人:周明伟,该公司总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协兴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合丰公司)、广东溢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溢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志龙,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广东溢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段燕山、熊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保证金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37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并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保证金4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签订的《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拖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保证金未果。被告广东溢丰公司为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唯一股东。针对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合丰公司辩称,案涉污水处理服务属于特殊类型的定制服务,必须建设专用管道作为服务前提,答辩人为此需投入大量资金,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履行情况,管网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因自身原因停产,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根据保证金协议之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为了履行合同,答辩人共铺设了八条管道到原告工厂周围,管道成本共计6900000元,总支出成本共8900000元,包括对社区的赔偿,所以原告的擅自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水量之日起满三年,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停产,管网建设押金不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溢丰公司辩称,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只是其股东,合同是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签署,款项亦是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收取,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支付欠付的废水处理费用761272.4元{【3000立方米/月×19个月×80%-(2462.36+16410+4977)】×35元/立方米=761272.4元};2.原告虎门协兴公司赔偿因单方中止履约所造成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之损失1428000元(3000立方米/月×17个月×80%×35元/立方米=1428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为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提供废水处理服务,根据《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及《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每月最低排水量及未达到最低排水量的费用结算方式。但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仅未足额支付废水处理费用,且单方中止履行,给被告东莞合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每月排水量应为2400-3600立方米,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每月的排水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另,上述合同还约定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月排水量达不到月平均排水量的80%时,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月排水量的80%进行结算,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未足额付费。案涉废水处理服务属于特殊类型的定制服务,必须以建设专用管道为前提,被告东莞合丰公司需专门为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从废水处理厂铺设电镀废水收集主管和加回水主管至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处的接户井,并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基于上述服务的特殊性,双方约定必须确保每月达到一定的排水量,且至少三年的污水排放期。但是,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在2016年5月就单方中止了排放污水。由于排水管道等设施属于定制设施,如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停止使用,无法回收、利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给被告东莞合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应向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支付欠付的废水处理费用761272.4元,并应以约定月排水量的80%为计算标准向被告东莞合丰公司赔偿单方中止履约所造成的损失1428000元。
原告虎门协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答辩人日均排水量没有达到80立方米,是因为2014-2015年南栅社区居民因南栅社区环保问题到处投诉、上访、游行,导致包含答辩人在内的南栅社区的电镀厂经常被环保部门要求停产,鉴于这一原因,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月排水量,被答辩人也同意按照实际排水量来计算污水处理费,但未将书面的同意意见给回答辩人,这一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收费单》中“前期欠费金额”栏中显示为“0”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费计收方式,即当日均排水量没有达到80立方米时并不按照80立方米计收,而是按照实际排水量计收,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污水处理费,否则,被答辩人为何当时不按80立方米计收;双方签订的《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第13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至少三年污水排放期,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起的废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7年8月9日,因此被答辩人追索2015年8月9日之前的废水处理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服务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存在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单方中止履约,何来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距离被答辩人仅10米左右的距离,架设10米左右的管道难道需要一百多万元,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废水处理费及因单方中止履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为乙方提供废水处理等服务而投资建设的废水处理、废水收集、废水回用、外排系统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有效、正常、合理使用,甲方向乙方收取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乙方2个月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单价按35元/吨污水计收,在环保部门对乙方环评批复之前,甲乙双方约定污水处理量为200吨/天,保证金总计420000元;若最终环评批复的电镀废水产生量低于双方约定的污水排放量,差额部分在双方签订《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后的十日内,甲方可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乙方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缴交给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保证金在乙方污水处理量达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数量之日起满三年后,全额无息作为污水处理费逐月抵扣返还给乙方,直至全部保证金抵扣完为止,或一次性无息全额归还乙方。2013年8月31日,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向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建设并运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集中废水处理系统,该系统属于基地配套设施,负责收集处理基地内电镀企业所产生的电镀废水,甲方同意对乙方按照本合同书条件排放的废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并依照本合同书约定向乙方收取处理费用,乙方同意将符合本合同书条件的废水排入基地废水处理厂,并按本合同书约定向甲方支付处理费用;根据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排放量以及乙方目前电镀工艺水平,经双方协商确认乙方日均排水量为100立方米,月排水量为3000立方米,其中混排废水量不得超过当日总水量的5%;废水处理价格按35元/立方米收取,混排废水水量超过排放总量的5%时,超出部分按如上废水处理价格的2倍收取;若乙方预计下月废水总量低于约定月平均排水量的80%,乙方应于本月22-25日期间书面申报给甲方,提出变更后的月约定排水量,若实际排水量低于80%而乙方无申报或申报不及时,则以本合同约定月平均排水量的80%进行结算,乙方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并通过甲方审批;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乙方停产,乙方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同意后,乙方应缴完当月的废水处理费用,之后甲方将不再收取乙方停产期间的任何费用,乙方所缴管网建设押金暂不退还;从起始计费日起第二个月止为电镀车间试运行期,乙方每月排水量如低于本合同第4.1条款之排水量的50%,则仍以本合同第4.1条款之约定的月均排水量的50%计费;废水处理费用及回用水输送费用采用月结制,乙方按照约定的月平均排水量于每月25日前预缴下月水费,甲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递交乙方,并于25日对上月预缴水费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多缴部分计入下月预缴水费;本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自身原因关闭电镀生产线,并向甲方付清一切应缴费用后本合同终止。
另查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实际为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处理废水期间为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提交了十九份收费单,显示:2014年10月,用量431.36吨,金额为15097.6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4年11月,用量1070吨,金额为37450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4年12月,用量961吨,金额为3363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1月,用量1006吨,金额为35210元,前期退回8618.26元;2015年2月,用量132吨,金额为4620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3月,用量625吨,金额为2187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4月,用量1625吨,单价为35元/吨,金额为5687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5月,用量1630吨,金额为57050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6月,用量1860吨,金额为66694.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7月,用量2129吨,金额为74744.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8月,用量1485吨,金额为52666.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9月,用量1392吨,金额为50449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10月,用量1334吨,金额为46690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11月,用量1545吨,金额为54136.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5年12月,用量1647吨,金额为5764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6年1月,用量1435吨,金额为502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6年2月,用量231吨,金额为808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6年3月,用量1718吨,金额为60130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2016年4月,用量1593吨,金额为55802.25元,前期欠费金额为0。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对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的排水量及污水处理费金额均表示认可,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确认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已经付清收费单记载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溢丰公司系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广东溢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相互独立,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主张被告广东溢丰公司应对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主张环保部门批复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废水产生量为每天150吨,即每月4500吨,故根据《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的约定,仅需退还原告105000元,并主张即使需要退210000元,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庭后书面回复确认环保部门批复的废水产生量为每日150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污水处理费用明细、收款收据两张、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张、支票存根五张、进账单六张、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五张、手续费凭证三张,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提交的《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协兴水量表、收费单十九张、收水记录表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签订的《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及《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虎门协兴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合丰公司退回保证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若最终环评批复的电镀废水产生量低于双方约定的污水排放量,差额部分在双方签订《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后的十日内,甲方可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双方一致确认环保部门批复的废水产生量为每日150吨,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废水产生量为每日200吨,故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应在签订案涉《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后的十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虎门协兴公司105000元。案涉《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即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虎门协兴公司退还部分保证金105000元,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部分保证金315000元,根据案涉《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南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保证金协议》的约定“保证金在乙方污水处理量达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数量之日起满三年后,全额无息作为污水处理费逐月抵扣返还给乙方,直至全部保证金抵扣完为止,或一次性无息全额归还乙方”,该部分保证金必须在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污水处理量达到案涉《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每月3000吨废水产生量之日起三年后才可退还,但原告虎门协兴公司的实际每月废水产生量均未达到3000吨,故该部分保证金315000元,原告虎门协兴公司亦无权要求退还,故对于原告虎门协兴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广东溢丰公司退还保证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虎门协兴公司支付废水处理费用761272.4元,虽然案涉《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若乙方预计下月废水总量低于约定月平均排水量的80%,乙方应于本月22-25日期间书面申报给甲方,提出变更后的月约定排水量,若实际排水量低于80%而乙方无申报或申报不及时,则以本合同约定月平均排水量的80%进行结算,乙方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并通过甲方审批”,但被告东莞合丰公司提交的收费单均显示“前期欠费金额为0”,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并已经变更为按照实际排水量进行结算。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确认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已经实际付清实际产生的所有污水处理费,故对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虎门协兴公司赔偿因单方中止履约造成的损失1428000元,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东莞市虎门镇环保专业基地废水处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6年4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东莞合丰公司主张原告虎门协兴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缺乏依据,故对于被告东莞合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15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合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紫茵
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