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80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
申请执行人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10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87900元、违约金208000元(以1087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A××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同时对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2月11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已查封被执行人杭州宇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A××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