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丰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2845号

原告: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金竺村导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宇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7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

原告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登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宇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登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登堡公司起诉称:原告爱登堡公司与被告宇迅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ED120721),约定由原告爱登堡公司供应被告宇迅公司2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6274200元;被告宇迅公司于发货前30天向原告爱登堡公司支付需发货物的所有款项,原告爱登堡公司确认到账后即根据合同约定予以交货;合同生效后,如被告宇迅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被告宇迅公司应以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四计向原告爱登堡公司支付罚款。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爱登堡公司实际向被告宇迅公司交付19台电梯,总货款为5587900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宇迅公司共向原告爱登堡公司支付货款450万元,尚欠原告爱登堡公司货款1087900元。

为此,原告爱登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迅公司支付货款10879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宇迅公司承担。

原告爱登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爱登堡公司与被告宇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竣工单一份,证明相关工程已竣工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宇迅公司已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宇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爱登堡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爱登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爱登堡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爱登堡公司与被告宇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宇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爱登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宇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87900元;

二、被告杭州宇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08000元(以1087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宇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