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109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男,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地***上浦西路XXX号搬东西装车时,导致左手三、四指头受伤骨折,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只负责报销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搬运物品时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发生医疗费3,000多元,相关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清楚原告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必要,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工作时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故致左手指骨骨折等,伤后休息75-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工作时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楼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