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

南宁市再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1民初1620号
原告:南宁市再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号汇金苑19M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德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贾园路南段153号2号车间栋1层1号(属贾家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绪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再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好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再好公司与天圣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天圣公司自行到再好公司处取回所有不合格货物;3.判令天圣公司立即赔偿再好公司经济损失8078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好公司系中建五局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2019年期间,经天圣公司代理人介绍,再好公司向天圣公司采购了两种型号规格的钢质隔热防火门共计270樘用于上述厂房项目建设。2020年10月23日,总包方中建五局工程项目部会同项目建设方、监理方,并在天圣公司代表的见证下,对两型号规格的防火门各抽取了2樘进行送检,经权威检测部门检测,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判定两型号规格的防火门耐火性能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2955-2008《防火门》,产品质量均为不合格,因上述270樘防火门属于耐火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产品,无法用于工程使用。总包方责令再好公司全部拆除,并另行采购合格产品进行安装。为此,再好公司为避免延误工期,紧急采购相关产品、加急安装。因天圣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无法使用,导致再好公司产生送检承办、重复安装劳务费用、修补材料及清运垃圾等经济损失共计80780元。天圣公司对于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拒绝解决,且其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再好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天圣公司辩称,1.其未与再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是与案外人潘烈中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如本案以产品质量纠纷为案由,消费者系中建五局公司或其他使用人,再好公司不是消费者,无权向天圣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天圣公司向潘烈中交付产品时已交付了检验报告,产品合格,且天圣公司的产品获得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每年抽检结果均合格,再好公司送检的防火门系潘烈中擅自拆除后送检的产品,检验报告不应当被采信。请求驳回再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左右,甲方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乙方再好公司签订《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2105002501000201807024),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承包单价、工程价款等内容。
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项目的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使用天圣公司生产的建筑耐火构件产品(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
2020年10月左右,建设单位广西柳州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名称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项目所使用的天圣公司的钢质隔热防火门取样检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消防产品见证取样单载明:厂家现场代表魏敏。2020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工程项目,生产单位为天圣公司钢质隔热防火门,判定为不合格。之后,天圣公司致函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项目部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厂家现场代表魏敏不是天圣公司员工,该项目防火门系潘鹤铭在购买。
2021年2月6日,再好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函,要求天圣公司尽快解决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续事宜,主要内容“再好公司是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项目分包单位,为该项目提供并安装防火门属于再好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在2019年经天圣公司代表人潘烈中介绍,再好公司采购了钢质隔热防火门用于该项目,……并在天圣公司现场代表潘烈中、魏敏见证下,对防火门各抽取了2樘进行送检……。”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微信名潘鹤铭(微信号×××98)与天圣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apple(微信号×××03)通过微信联系订购防火门产品事宜,期间天圣公司向潘鹤铭提供了相应产品。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潘鹤铭在聊天中表示所订购防火门产品将使用于“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中建五局项目”。
以上事实,有再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天圣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柳东新区标准厂房D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产品见证取样单、检验报告、函件、催告函,天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川0191民初176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再好公司提交的《南宁城建集团总部地块项目工程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报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费用清单、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工资表,因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天圣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因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再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天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再好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是否建立案涉项目防火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再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圣公司之间已建立因案涉项目防火门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天圣公司的抗辩意见“天圣公司未与再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天圣公司与案外人潘烈中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本院近两年来受理多起天圣公司与潘烈中之间的合同纠纷,微信名潘鹤铭的真实姓名为潘烈中。因此,对于再好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天圣公司的买卖合同、天圣公司自行到再好公司处取回所有不合格货物、天圣公司赔偿再好公司经济损失807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再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南宁市再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