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绪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2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仅支付144600元且不支付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1.**向天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茂平支付3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后防火门陆续到货后,又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一审未查明该笔货款,事实认定不清。2.2021年5月21日,**与曾孝彬、天圣公司签订《债务债权抵偿协议》,约定曾孝兵将价值为174600元的车位作为抵偿,但天圣公司至今未完成过户,导致履行不能,应自行承担其逾期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
天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利息问题,**在上诉状中没有提起利息,不应当对**当庭提及的关于利息的请求进行审理。
天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天圣公司的法人周茂平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陆续向天圣公司购买防火门用于四川省雅安工地。期间,天圣公司依约履行了买卖、送货义务。天圣公司与**经过对账,**还欠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未支付。
因案外人曾孝兵欠**的工程款,2021年5月21日**(作为乙方)、曾孝兵(作为甲方)、天圣公司周茂平(作为丙方)经过协商,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曾孝兵,身份证号码51102719********,联系电话139××******乙方:**,身份证号码51102719********,联系电话158××******丙方: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平,身份证号码50024319********,联系电话139××******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于2021年5月21日达成三方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如下:一、甲方曾孝兵欠乙方**、刘强工程款(消防、水电双包),乙方**欠丙方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至今的货款共计174600.00元(壹拾柒万肆仟陆佰元);二、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曾孝兵自愿将位于简阳市香江逸景小区车位15号子母的车位价值174600元代乙方**偿还丙方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防盗门货款174600元。甲方曾孝兵欠乙方**、刘强的欠款相应扣减;三、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乙方协助丙方办理车位产权已转手续,过户之后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四、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已转手续,则本协议约定对于三方债权债务抵偿自动终止,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来关系履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曾孝兵(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丙方:周茂平(签字捺印)签订时间2021.5.21。”协议签订后,由于案外人曾孝兵至今未将简阳市香江逸景小区15号子母车位的产权转移给天圣公司,上述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原有形态。天圣公司向**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天圣公司认可**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但**还欠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而**辩称除已经支付30000元定金外,还另外支付给天圣公司周茂平货款
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圣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天圣公司向**提供防火门,天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5月21日**、曾孝兵、天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平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在该协议上也确认欠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虽然**、曾孝兵与天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平在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曾孝兵将其在简阳市香江逸景小区15号子母车位作价174600元抵偿给天圣公司,该子母车位应在3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该车位至今仍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致使三方无法实现债权债务的抵偿目的,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又恢复到原点,上述证据已经形成高度慨然性。故此,一审法院确认**仍欠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应当支付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对天圣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圣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由于**未按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圣公司办理上述三方约定的车位产权转移手续,也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支付天圣公司以17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提出没有与天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协议,天圣公司无权收取上述货款的辩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了与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茂平口头协议购买防火门,且**认可曾孝兵、**、天圣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也明确了**欠天圣公司的货款1746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出已经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货款30000元的辩称意见,天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取了**定金
30000元,但否认**又支付了货款30000元,加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圣公司货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3元,天圣公司预交1943元,由**承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应支付天圣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主张其向周茂平支付了30000元定金以及30000元货款,均应予抵扣;天圣公司认可收到30000元,但主张**仍欠其17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对其主张另支付给天圣公司周茂平30000元举证证明。本案中,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抵扣3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天圣公司与曾孝兵达成《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由曾孝兵将其所有的车位代**偿还天圣公司货款。但截至本院二审判决之日,案涉车位仍未按照三方约定过户给天圣公司。**主张系因天圣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天圣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多次与曾孝兵联系,仍不能过户。根据《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已转手续,则本协议约定对于三方债权债务抵偿自动终止,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来关系履行”,**应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174600元。本案中,**未按照约定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确应向天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的违约程度,确定以174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张秀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