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504号
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门、铜屏风,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4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益损失(以3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济南大成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律师函费用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门、铜屏风,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400元,有欠条一份、销售合同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及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负有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济南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