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676号
原告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房冰,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辰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414号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郝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北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书,编号为0004648,合同额为21.5万元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8万元,现欠原告货款11.7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属实;二、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且多次联系原告公司未果,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货款;三、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存在争议,且合同书并未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卖人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旋膜除氧器,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交付)。第二条质量标准与要求:出卖人所加工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要求,并按买受人技术要求和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加工制造和验收。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物到达现场付30%,货物调试检验合格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供方提供产品不合格,需方有权要求其更换至合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加工了设备并运至被告处,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8万元,剩余11.7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原件,被告提供的设备照片、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北辰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向原告支付9.8万货款,剩余货款11.7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大土河公司以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内向原告书面通知,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