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292号湖南宇洋旭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煜,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