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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
被告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科文。
委托代理人范煜,
委托代理人黄完如。
原告***诉被告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晓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奥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煜、黄完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于2012年5月调任生产部经理一职;于2013年4月调至市场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有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但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业绩提成14360.5元、正常工资7103元,但被告恶意拖欠,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况。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等原因,在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的前提下,办理了离职手续,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26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11、12月三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0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提成工资14360.5元;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每周六加班费21333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10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司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4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马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4959元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公司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报销,应当予以抵扣;三、原告的上班时间符合合同规定,不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能续签合同,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7号到被告奥马公司工作,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在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受,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2、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原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2622.5元。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90元(2622.5元/月×4个月)。原告向被告借支总金额10030原,确实冲抵后金额还剩5905元。剩余的金额折抵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72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提成工资及加班费,
二、限被告湖南奥马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20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欣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