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光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平,该公司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平、柯保成,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本案是上诉人所属原办公室主任、建设支行行长魏超,自2012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基础,以伪造上诉人印章盗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收据为手段,以支付超高利息(年利率24%)为诱惑,骗取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0余人的巨额资金,涉嫌非法集资刑事行为所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程序移送公安机关。二、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存在理财合同关系,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判认定的全部事实没有依据。原判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以理财的名义向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入50万元。被告收款后一直管理、使用,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除两枚无法识别的明细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应认定,但原判却予以认定,显然违法。同时,本案因魏超2016年7月投案自首而案发,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四、认为上诉人应还本付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认为上诉人应支付5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特别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判”应按月利率0.6%计算,给付至2016年9月12日为宜。”更是超出自由裁量权,过分随意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在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判决结果等多方面,均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将购买理财资金给付了上诉人开设对公账户,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魏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魏超是对的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商谈合同履行,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收据上有上诉人财务印章,收款账户是上诉人对公账户,可见,魏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本案诉争的标的与魏超的刑事犯罪行为无关联性,程序合法。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提起诉讼后将案件移送集宁区公安局,经依法审查,与魏超的刑事案件无关联性予以退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裁判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购买理财的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以理财的名义向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入5000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后一直管理、使用,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0.6%计算,给付至2016年9月12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五十万元及利息九千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收条和记账凭证,拟证明仅有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款项,必须有进账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举证目的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理财产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理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电子查询单,证实了被上诉人将5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号的事实,双方形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