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83号宏大综合楼6号营业厅,组织机构代码911509027401358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秀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15-1,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5MA5U5TW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7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乌兰察布凉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就本案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应移送该案受理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