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

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5417号
原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被告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正公司与海普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正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根据约定,货款尾款61500元(261500元-200000元)应在供货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供货合同未约定其他的付款前提条件,即使按照中正公司陈述的签订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经届满。故对海普公司主张中正公司支付货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正公司陈述的海普公司提供设备或系统的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另案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无必要进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中正公司向海普公司转款200000元,附言载明为货款。 中正公司(甲方、买方)与海普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用于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相关事宜,订立合同。供货内容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合同总价款261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200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付清尾款。乙方收到每笔款项后10日内,按所收款项金额开具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甲方自行负责所购设备的安装调试,业主方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派一名工程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甲方人员负责设备的搬运、上塔,乙方进行接线、调试),乙方人员差旅费由甲方负责。质保和服务,乙方对清单中的云台、护罩、基站控制系统、防雷箱及系统软件产品提供5年质保期,除此以外的其他产品提供1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和相关的零配件在正常工作环境条件下发生故障,甲方负责将故障件送(寄)至乙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乙方将对故障件进行免费维修,回寄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因人为原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配件或设备损坏不属于质保范畴。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甲方在收货(即货到)24小时内完成验收,验收时如有设备型号和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24小时内作出回应,逾期乙方不再负责,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甲方。乙方收到货物的所有价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及时交付设备或甲方未按规定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其本身应履行的义务。 前述供货合同落款乙方海普公司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载明了高清重型数字云台等产品的型号、数量、说明、价格等。 中正公司签收了前述供货合同载明的货物。 2018年1月12日,海普公司向中正公司寄送了《催款联络函》,要求中正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货款61500元。 前述函件于2018年1月14日送达中正公司。 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其实际签署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因之前发现设备有问题故一直未盖章;海普公司发货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左右。中正公司另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设备签收单据、银行客户回单、催款函、快递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为668.7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学富
书记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