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844号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9日该案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王科力与被上诉人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海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供货合同》)第四条以及附件一《产品清单》约定了海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参数和国家标准质量向其供货,但合同实际履行中,海普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约定的不符,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海普公司履行案涉《供货合同》不符合约定,经调试后,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构成重大违约,一审法院简单依据案涉《供货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普公司未按案涉《供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型号要求和质量要求的产品,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海普公司辩称:1.中正公司签收了案涉《供货合同》载明的货物,并向其出具了设备签收单,该签收单说明其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设备清单列明的产品一致;2.中正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但并未提交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且中正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3.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付清尾款,且合同也约定了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的解决方式,如中正公司认为海普公司的设备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无鉴定的必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中正公司向海普公司转款20万元,附言载明为货款。 中正公司(甲方、买方)与海普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用于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相关事宜,订立合同。供货内容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合同总价款26.1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20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付清尾款。乙方收到每笔款项后10日内,按所收款项金额开具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甲方自行负责所购设备的安装调试,业主方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派一名工程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甲方人员负责设备的搬运、上塔,乙方进行接线、调试),乙方人员差旅费由甲方负责。质保和服务,乙方对清单中的云台、护罩、基站控制系统、防雷箱及系统软件产品提供5年质保期,除此以外的其他产品提供1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和相关的零配件在正常工作环境条件下发生故障,甲方负责将故障件送(寄)至乙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乙方将对故障件进行免费维修,回寄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因人为原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配件或设备损坏不属于质保范畴。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甲方在收货(即货到)24小时内完成验收,验收时如有设备型号和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24小时内作出回应,逾期乙方不再负责,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甲方。乙方收到货物的所有价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及时交付设备或甲方未按规定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其本身应履行的义务。 前述供货合同落款乙方海普公司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载明了高清重型数字云台等产品的型号、数量、说明、价格等。 中正公司签收了前述供货合同载明的货物。 2018年1月12日,海普公司向中正公司寄送了《催款联络函》,要求中正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货款61500元。 前述函件于2018年1月14日送达中正公司。 一审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其实际签署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因之前发现设备有问题故一直未盖章;海普公司发货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7月左右。中正公司另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与海普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正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货款,根据约定,货款尾款61500元(26.15万元-20万元)应在供货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供货合同未约定其他的付款前提条件,即使按照中正公司陈述的签订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经届满。故对海普公司主张中正公司支付货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正公司陈述的海普公司提供设备或系统的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另案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无必要进行鉴定。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普公司货款61500元。
二审中,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完工通知》,拟证明商都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办公室于2020年6月9日向中正公司发出此通知,因海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经过多次调试,视频监控系统仍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整个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此项目至今无法通过验收,依据案涉供货合同约定,海普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所提供的长焦透雾镜头型号为HFC-V8BHD,技术参数规格为1/2、焦距大于等于775mm、倍率大于等于60倍,光圈大于等于F3.82018,但海普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长焦透雾镜头TAMRON、ZOOMLENS、M118ZG36*10IRPF规格为1/1.8、焦距10-360mm、光圈F/1.6C、倍率是25倍,海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系统的性能不稳定,不能正常使用;2.海普公司实际供货的第4项产品实物及参数照片,拟证明海普公司应向中正公司实际所提供的案涉供货合同对应的第4项产品长焦透雾镜头型号及参数、规格为TAMRON、ZOOMLENS、M118ZG36*10IRPF规格为1/1.8、焦距10-360mm、光圈F/1.6C、倍率是25倍,明显与供货合同的约定不一致;3.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与海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正公司发现海普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与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祥通过微信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经质证,海普公司认为《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完工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2不属于新证据,2016年5月25日,中正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了签收,签收的长焦透雾镜头与中正公司今日举示的长焦透雾镜头不是同一个品牌;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形成于一审开庭前而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聊天记录只能看出张俊峰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陈述,但其并未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涉《商都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完工通知》虽加盖有商都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办公室印章,但该证明材料上并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据材料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其次,中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举示的产品实物及参数照片就系海普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最后,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中正公司已举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载内容均未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向海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祥陈述案涉产品存在问题,但陈秀祥并未对张俊峰的陈述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材料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正公司是否应向海普公司支付61500元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中正公司付清尾款,该条款并未就付款条件进行约定,故中正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正公司主张海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符合约定的型号,依照前述规定,应由中正公司就其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中正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普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有中正公司盖章确认的案涉《设备签收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也与和合同约定的一致,故中正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即使海普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型号不符,中正公司仍可与海普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中正公司应向海普公司支付61500元货款,中正公司关于海普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型号与约定不符等问题,其可拒绝支付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正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王 兵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