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川县塔山木雕厂与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289号
原告:剑川县塔山木雕厂,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剑湖公路旁。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剑川县塔山木雕厂与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一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二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川县塔山木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475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共计66129.29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机电公司承包了建水县金临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园”工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定作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6年2月2日,被告机电公司与原告进行《门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和结算,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门、窗费用合计520062元。同时,双方结算《样品房》格子门、格子窗等费用,经协商确认后费用为3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70062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机电公司支付的加工报酬共计395000元,被告机电公司仍欠原告475062元的款项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机电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拖欠的价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属实,并且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全部报酬,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75062元的事实。二、《加工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又将相应工程交给***和昆明市红源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三、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门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和《样品房》的结算。《门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和《样品房》均为***单方出具,但是***无权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是被告人的员工,也不是所谓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水紫陶园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收方表》、《紫陶园工地钟家俊班组增加人工费清单》、《紫陶园工地班组工程款支付》、《西4栋瓦层面、青砖方量验收》、《公司财务部单据》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016、10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证明***、***为建水紫陶园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为被告公司建水紫陶园项目负责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也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欲证明的***、***为被告建水紫陶园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样品房》,被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被告行政印章,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员工或是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和***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和***的身份已有生效判决书和笔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新闻报导(网络新闻)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投入使用,质量没有问题。被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新闻报导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本认为照片的时间、地点无证、地点无证据佐证确认。5、被告提交的《云南建水紫陶创意园工程格扇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建水县紫陶文化创意园建设工程外墙漆组结算清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记录、《样品房木材装饰返工工程量记录》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或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罚款单》,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木门、窗、挑头带斗拱,材料名称铁杉、芯板、***、**、西南桦等。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三套样板房,一个月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保修一年。交货地点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城,签订合同预付订金50000元,验收合格(保证金除外)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50000元,样品房完成后,被告公司***对完成量进行核算后确认金额为404662.22元,并与原告协商确认总价为350000元,***、***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水紫陶园项目负责人***对门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进结算确认费用合计5200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报酬共计395000元(含50000元订金),现被告尚欠原告475062元报酬未支付。
另查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016、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公司建水紫陶园项目负责人,被告在上述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认***为该公司紫陶园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完成加工制作义务,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5062元报酬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木门窗和样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县塔山木雕厂支付报酬475062元;
二、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剑川县塔山木雕厂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