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196幢2**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2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都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所以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与已付款,这是作出正确、**判决的前提和基础:1.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1)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体工程:1699682.26元(与***、***结算);(2)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室外工程、食堂:2101300元;(3)***化创意园区:995486.2元(与***结算);(4)***化创意园区(室外工程104737.72元合计:4901206.18元。注:结算单中将“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称为“临安镇.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真实的案涉工程的付款凭证,包括领款结算单、现金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原件,证据中均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临安镇工程已向***付款150000元、已向***付款2305000元、已向***付款1385000元,合计已支付3840000元。(2)***化创意园区工程:已向***付款947400元、已向***付款160000元、已向***付款67470元,合计已支付1174870元。以上两项工程合计已支付工程款5014870元,结算工程应付款为4901206.18元,实际超付113663.82元。二、一审定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审查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仅只凭两份“结算单”就作为未付款的依据,实在是罔顾事实。作为工程款的支付,唯一的凭证是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了全部的付款凭证原件,仅仅只是因为少数几笔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并不能否认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看到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超付的事实,却故意视而不见选择以“结算单”作为实际付款的证据。结算单系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结算,但是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还存在2018年2月13日以8万元价格出售丰田小汽车抵扣工程款、2018年8月22日现金借款1万元及2019年2月1日现金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物抵扣工程款和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都是在建设工程中非常常见的付款方式,但是这些情况工程部并不知晓,所以才会出现工程部出具的“结算单”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的情况。被上诉人亲自签名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是证实付款的最具证明力和真实性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放着证明力更高的证据不采信,而采信间接证据结算单,实在是匪夷所思。三、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将***名下的***美瑞小汽车以价格8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约定购车款直接抵扣8万元的工程款,之后***向***交付了汽车并办理过户登记。“以物抵债”是法定的实现债权方式,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属于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及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以现金支付,却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没有收据,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有结算单证明一审判决所涉工程款项结算,根据上诉人自行制作记载的从2018年8月6日后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记载的工程明细可知,在结算后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有本案案涉工程的经济往来关系,在2013-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公司在官厅的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的结算材料均在上诉人处,且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上诉人将双方的历年经济往来均要求计算在本案的工程中,予以抵扣工程款,显然是牛头不对马嘴。工程不同,款项支付不同,不能在某一个工程结算单中予以处理。3.关于汽车转让协议中没有载明8万元已经抵扣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2470.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652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 云南机电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两被反诉人连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3663.8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机电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长期合伙为其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2013年以来,云南机电公司先后将相关工程交由***、***施工建设,但长时间未进行单项工程的劳务款核算和给付确认。为实施工程项目,云南机电公司在建水县设立了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和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为两个项目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劳务。2019年1月31日,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与***形成《建水县***化创意园区建设工程款支付》,载明:施工班组泥工组(***)一、同意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二、工程款余额95223.2元。2020年1月22日,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与***、***形成《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载明:施工班组泥工组(***)一、临安镇结算合计金额2101300元,1、室外工程851500元,2、地板、抹灰1136800元,3、执法局食堂113000元;二、已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三、现同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四、工程款余额2101400-150000-1940000=11400元。两个项目部与***、***共同形成结算后,云南机电公司未再向***、***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对《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余额进行了更正:工程款余额2101300-150000-1940000=11300元。两个项目工程结算后未付工程款余额合计106533.2元。另查明,截止***、***起诉时止,云南机电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提供借款10000元用于春节发放工人工资,于2021年2月10日代***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两项合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与云南机电公司设立的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共同对相应建设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2021年2月10日云南机电公司经***同意代付**劳务工资11000元,双方的工程劳务款纠纷延续至2021年1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与***于2019年1月31日签署《建水县***化创意园区建设工程款支付》,确认工程款余额为95223.2元;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与***、***于2020年1月22日签署《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确认工程款余额为11300元。两份结算书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均系云南机电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二项目部向***、***出具的《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建水县***化创意园区建设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云南机电公司承担。云南机电公司认为结算记录与公司财务支付记录存在差异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据以抗辩***、***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云南机电公司和***、***以《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建水县***化创意园区建设工程款支付》完成结算后,云南机电公司未再向***、***支付过本案的工程劳务款。云南机电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1000元、提供借款10000元,经查明该两笔付款均因***、***向云南机电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劳务发生,均应计入本案工程劳务款支付范围。故本案云南机电公司劳务款85523.2元,从202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欠付其建水***化创意园区项目部工程款95223.2元,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工程款11300元,主要提交了云南机电公司建水***化创业园区项目部与***于2019年1月31日签署的《建水县***化创意园区建设工程款支付》以及云南机电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与***、***于2020年1月22日签署的《建水县(临安镇)建设工程款支付》。云南机电公司建水***化创业园区项目部、云南机电公司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部作为云南机电公司为实施案涉建水***化创业园区项目以及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而设立的机构,对外代表上诉人云南机电公司,故两份结算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单材料中载明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与上诉人实际支付二被上诉人金额不符,项目部结算时并不清楚云南机电公司实际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已经超额向二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反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建水县公告自愿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主体结算清单》《临安镇工地班组人工费支付》《***化创业园区***泥工工程结算清单》等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是按进度核算支付;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记录看,支付时间系从2013年开始,因双方自2013年开始就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支付凭证上并不能完全区分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其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中还包含支付给案外人***的大量款项;第四,上诉人主张向二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金额在一审反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二审过程中均存在不一致;最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该汽车转让款80000元抵扣80000元的工程款的主张仅有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且汽车转让的一方系***,并非云南机电公司。如果存在以车抵款的事实,在后续双方结算时应当明确;另对于借款的事实也发生在结算之前,如果存在扣减,也应该是结算时扣减。综上,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组织双方多次对账后,认定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85523.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