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4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196幢2**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9,682.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墙地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楼大厅、办公室、卫生间墙地砖粘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单价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因客观原因,工程一直干干停停,直到2018年初,才施工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化创意园区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及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贴墙地砖组结算清单》《***化创意园区***室外工程结算清单》,两项合计劳务工程款969,682.72元,合计支付进度款730,000元,尚有239,682.72元未支付。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有89,682.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办公地点追要上述欠款未果。2021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追要欠款时,答复竟已付清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是事实,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已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结算的总劳务款969,682.72元符合,但已付款部分根据统计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已经支付926,500元,现仅欠43,182.72元。在施工过程中有1750元的罚款是原告浪费水泥砂浆等材料造成的,另外原告所贴瓷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很多瓷砖脱落等,经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商定,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瓷砖脱落应无偿修补,在工程验收5年后经三方同意方可支付人工费。现发包方扣着钱,应在工程验收5年后扣除原告修补瓷砖费用后才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机电公司为甲方,签订《墙地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楼大厅、办公室、卫生间墙地砖粘贴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对工程的几何尺寸进行施工、安装;质量要求按国家验收标准(平整度、垂直度等均达到规范);工程单价为大厅地砖(1000×1000)28元/㎡,办公室、过道地砖(800×800)25元/㎡,卫生间墙地砖28元/㎡,踢脚线6元/㎡,计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含税);付款:施工期间按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支付给乙方7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90%,审计完成后15天内付至97%,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工期为2015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月完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建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贴墙地砖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848,476.4元,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660,000元,应付金额188,476.4元。同日,原、被告对***化创意园区***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21,206.32元,已支付进度款70,000元,应付金额51,206.32元。根据结算以上总价款为969,682.72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730,000元,应付总金额为239,682.72元。 另,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原告65,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55,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9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原告45,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4月13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21,5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80,000元,2018年4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26,500元。其中2016年8月1日支付原告45,000元为被告的经理***代为支付;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六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60,000元。 2018年4月11日,发包方向被告机电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载明:“由于你方墙地砖施工班组,施工工艺有所欠缺,造成卫生间墙砖空鼓,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现场商定,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瓷砖脱落,该施工班组无偿修补,在工程验收5年后经三方同意,方可支付人工费”。期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修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双方结算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墙地砖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墙地砖粘贴劳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总价款为969,682.72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730,000元,应付总金额为239,682.7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92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超过结算已付73万元的款项为支付其他工地的劳务款未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926,500元,尚欠43,182.7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墙地砖施工合同》对付款的进度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2018年1月,原告完成劳动。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进行了结算。后来,原告也按要求进行了修补。因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并将劳务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对被告主张应在工程验收5年后扣除原告修补瓷砖费用后才进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修期,不能按约定明确履行期限,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3,1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