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196幢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99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剑川县。
一审被告:建水县金临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11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5696920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水县金临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地班组工程款支付》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明材料佐证。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但被申请人未提供,法院也没有查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是否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申请人未提供***的身份证明,法院也没有对***的身份进行确认,就认定***真实存在并认可其签字的有效性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临安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机电公司建水紫陶文化创艺园区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机电公司应按结算单据支付劳务费。***向法院提供的《建水***项目班组工程款》载明***班组经工程量核算总工程人工费总合计113.5万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紫陶文化创艺园区项目部印章。该单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提交的七份工程量收方明细原件相互印证,机电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亦与《建水***项目班组工程款》载明的已支付41万元相吻合,且双方均认可除了涉案工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主张《建水***项目班组工程款》系双方真实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原审法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该份证据判决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机电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机电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