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267号
原告: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以南、第八大街以西建海国际中心18层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X9NXF。
法定代表人:穆元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冯倩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滨河路水岸鑫城B5-1-1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63EF77D。
法定代表人:侯秋成。
被告: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广惠街与丹桂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9F0RU52E。
法定代表人:张勋。
原告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诉被告郑州华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文化公司”)、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咨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清文化公司、华清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准,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由华清文化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12月23日,被告华清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为70万元,并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
被告华清文化公司、华清咨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清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创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郑州华清永威学习校(衡中河南分校郑州校区)学生公寓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
2020年12月23日,华清咨询公司(甲方)与创越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原由郑州华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本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作废,最终结算以本清单为准,结算总价位为70万元整;付款方式:本年度春节放假前,分两次付清全款;另基坑支护设计费4万元按原合同执行(详见原设计合同);以上所有费用均包含税金,由乙方承担费用。
2021年2月9日,被告华清咨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开户行:中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012××××2543)。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122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开户行:中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012××××2543)。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清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量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华清咨询公司仅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清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清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告在签署《工程结算单》中已明确原合同作废,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州华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