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丁志军、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460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文汇大厦11楼1124室,统一社发信用代码9134150006523174X3。
法定代表人:王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丁志军、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或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故造成本院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