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六安市小华山园艺场六叶路边,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汇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317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与和谐西路交口市城建档案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惠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51645.42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或笔误,致使少计算工程款514200.92元。上诉人对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侧石的价格争议”不持异议,认可原审“案涉工程中***侧石的价格应当确定为580元/块”,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15%、4%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但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或笔误。二、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时辩称“由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原审答辩时辩称“被告三和被告二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定案”。故上诉人认为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仍欠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多支付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当。 ***惠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中铁七局未完成最终结算,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二、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鉴于后来被上诉人与中铁七局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案涉石材价格580元每块,所以我们尊重一审法院关于石材价格的认定和关于石材数量计算方式,具体数额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以后认定。第三,结算单中的挡土墙不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以全额扣除。 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一、***惠公司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总金额只有3216729.5元;二、答辩人对***惠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结算结果,不但足额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另外还存在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答辩人审计确定了***惠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只有3216729.5元,自己实际支付41449074元,超额支付528177.5元,还有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所以答辩人不拖欠***惠公司工程款。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我单位是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的审计还没有完成,是否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并且根据被告二的当庭陈述辩解,其并不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故六安市重点处不承担欠付款的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451.61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设,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又将该广场改造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惠公司。2018年3月16日,***惠公司与***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2018年8月6日,***惠公司又与***签订《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侧石价格调整以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为准,但不低于580元/每块,以上价格***惠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及税金;树池、坐凳及景观主材价格、所有辅材及人工均按当前市场询价后执行,但主材价格不低于附表价格,一楼圆弧侧石及二楼转角侧石人工仿形费按市场询价为准,但不低于160元每块(不含铺装及辅材),以上部分***惠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及税金;2、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总金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惠公司与***确认***惠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66800元。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惠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平种植池路缘石(黑金沙石)按照580元/块再下浮5%执行结算,审定单价若超出580元/块,则超出部分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所有;***按照下浮5%结算;除上述明确的项目双方同意调整单价,其余项目参照原合同执行。***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20日形成的加盖***惠公司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名的工程结算单,***惠公司对其中***侧石的价格不予认可,其他结算价格与***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与被告***惠公司虽未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但通过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是对***侧石的价格争议,***惠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侧石价格调整以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为准,但不低于580元/每块”,结合***惠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案涉工程中***侧石的价格应当确定为580元/块,本院确认被告***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6992402.18-1726210.92-2487266-619080-22512-354379-402871-22512-172465+2167566+105600+5760+308829+359921+20112+32992.80=4185887.06)-[(2167566+308829+359921+20112=2856428)×15%++4185887.06-2856428)×4%]=370424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66800元,尚欠1237444.50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可全额主张。因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是合同相对方,是否欠付被告***惠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4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惠公司尚欠***工程款多少元;2、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否在***惠公司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1,在本院主持下,经***与***惠公司现场核算,***惠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579180.42元,另有合同内挡土墙款172465元双方存在争议。经查,2018年11月20日,***与***惠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注明合同内挡土墙款为172465元。双方虽然在会议纪要中就《工程结算单》中的侧石等价格进行了调整,但未对合同内挡土墙款进行调整,***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挡土墙款进行了调整,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内挡土墙非***施工。综上,***惠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51645.42元(1579180.42元+172465元)。一审认定***惠公司尚欠***工程款1237444.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因***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合同关系,***惠公司也未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故***请求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第一款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51645.4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被上诉人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