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华森康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六安市小华山园艺场六叶路边,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汇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317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与和谐西路交口市城建档案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451.61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安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工程由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把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原告作为该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后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8月6日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协议》,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992402.18元。然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466800元,在扣除涵盖在工程总价款内被告一自行施工的1726210.92元工程款及原告按约应支付给被告一的568939.65元管理费及税金后,被告一仍欠2230451.6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一均以被告二、被告三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万般无奈下只得诉至法院催讨,***能判如所请。 被告***惠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一对原告的支付的工程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2、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一不予认可;3、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等到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再继续审理。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答辩人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分包合同情况。答辩人于2017年11月4日与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园林景观)》,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金额5617164.33元(含税款),最终结算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在第3.2.1款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单价;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款中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院及业主单位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增加或减少,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对乙方进行计价,无单价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十三条第13.4款中约定,本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决算按审计或竣工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 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在六安火车站广场,并同时在第2.3款约定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合同清单中的所列园林种植、景观绿化等(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第2.5款又约定**公司需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答辩人,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 合同第六条第6.1.2约定**公司指定***为工程材料领料人和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另外在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为其在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 后在**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六安市政府和六安市重点建设局等业主单位要求对六安火车站广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取消原施工图中部分绿化工程,并改由六安市园林局重新调整施工,减少了答辩人和**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施工的绿化和景观工程,相应工程款也被降低。 后期,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包括本次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之景观绿化、园林绿化工程在内)由业主单位于2018年8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 六安市审计局于2020年1月15日对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完成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和定案表,其中园林绿化1270857.5元、景观绿化1373753.75元、材料差价调整1724489.75元,合计4369101元。 2、答辩人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1)**公司施工中,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于2018年8月14日签字确认,此时,**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等候业主整体验收,所以双方七次累计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明确为3077406.33元。 (2)另外,根据六安市审计局于2020年1月15日对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和定案表审核确定了**公司施工的园林绿化和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双方曾于2019年12月份共同按双方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的综合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显示双方的实际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3234849.27元,按照2018年8月14日结算单中确定的还须另外应扣除费用为18119.77元,故实际应付**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216729.5元。 3、答辩人与**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情况。 答辩人审计确定了**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216729.5元后,自己实际已付款4144907元,其中包括支付的工程款3216729.5元,超付款528177.5元、还有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答辩人已不拖欠**公司任何工程款。而且对超付的款项,则后期答辩人将另行向**公司主张要求退还。 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公司的分包合同项目截止目前已不拖欠**公司的工程款了,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对**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1、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违法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一又将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的施工,故该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三和被告二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定案,故不能确定是否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信用信息下载件,证明三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3、《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是六安火车站站前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侧石材料价格收取15%的管理费及税金,其它部分收取4%的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实; 4、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欠款明细,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992402.18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一已付工程款2466800元,尚欠2230451.61元的事实; 证据5、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景观工程调价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的结算是有事实依据的,具体的结算价格因市场石材价格发生严重上涨发生调整。 被告***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第3条第5项的约定,双方根据大合同(中铁七局的总合同)进行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以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为准;对证据4的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工程结算单上的价格远远高于被告一向被告二提出的结算价格;据***本人所述他没有向原告方提供过该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的格式明显不正确,正常结算单的落款格式原告的签订应该在右方,被告一的签名在左方,在被告方下有日期两字,但是原告签名下没有日期,代理人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原告方伪造;对付款明细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被告一在2020.4.1向原告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对欠款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未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总价无法确定,故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也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调价报告是被告一向被告二提出的一个调价申请,被告二并没有答复。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尤其是合法性,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工程结算单和欠款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工程结算清单与六安市审计局二审复核后对工程景观和绿化涉及的工程明细、工程量明显不符,该份复核审计报告审核的被告二承包的景观绿化的工程款只有4369101元,其中被告一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只有3234849.27元,因此这份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量、工程项目明细、工程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付款明细则以被告一的认可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该报告。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与被告三无关联性;对证据4因为与被告三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案涉石材的结算价格为580元/块再下浮5%,双方结算总价根据审计局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确定; 2、工程结算单,证明(1)被告一向被告二报送的结算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向被告一主张的结算价格;(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伪造;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报送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到履行期限; 4、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补充协议看,被告一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用高达15%,显然被告一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清单价格是合理的,这个约定实际上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对《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是被告一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伪造的; 对证据3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送达回证的显示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一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因为提供的是下载件,无法证明此出处,因而持有异议,同时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至多只能证明被告一与***之间有交易往来,因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第二点黑金沙石暂按580元执行,若业主给予的定价低于580元每块的,则按据实调整,调整后被告二还要收取5%的管理费;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协议的第一条中再次强调被告二仍有权利收取5%的管理费,在第三条中强调了在六安市审计局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确定景观和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情况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完成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款,工程款的确定得以六安市审计局对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申报的涉及景观和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再以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核算双方的工程款,经核算被告一的工程款实际上仅有3216729.5元,所以被告二已经不欠其工程款; 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款的确定得以六安市审计局对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申报的涉及景观和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再以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核算双方的工程款,经核算被告一的工程款实际上仅有3216729.5元,所以被告二已经不欠其工程款,所以该份结算清单的量和单价均与审计报告核定的量和单价不同; 对证据3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六安市审计局的复核审计报告将整体的工程款调低了3000多万,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众多,涉及降低的工程款过大,所以该报告被告二还没有签字**,目前仍与六安市审计局各六安市重点工程管理处在协商中; 对证据4微信转账凭证因与被告二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代理人,同时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结算; 对证据3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二与被告三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还未定案,故被告三对被告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对证据4微信转账凭证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园林景观)》及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乙方投放本合同工程主要机械设备表、乙方投放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甲方提供材料清单,证明1、被告二于2017年11月4日与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园林景观)》;2、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金额5617164.33元(含税款),最终结算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在第3.2.1款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单价;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款中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院及业主单位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增加或减少,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对乙方进行计价,无单价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十三条第13.4款中约定,本工程经过国家或地方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则双方竣工决算按审计或竣工评审后的工程量计算;3、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在六安火车站广场,并同时在第2.3款约定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合同清单中的所列园林种植、景观绿化等(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第2.5款又约定**公司需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答辩人,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4、合同第六条第6.1.2约定**公司指定***为工程材料领料人和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另外在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为其在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5、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综合固定单价清楚明确,双方应当按该综合固定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6、合同第10.2条又约定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到2020年8月15日的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证明1、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在连续施工期间确定各期的结算的工程价款;2、其中,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作最后一次结算,该时间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等候业主第二天进行全部工程整体验收,双方七次结算确认的累计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3077406.33元; 3、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六审投报(2020)3号)、及9页附件计算清单、六安火车站正式启动新闻报道,证明1、2018年8月15日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被业主六安市重点工程局予以整体竣工验收,并于8月16实现通车投入使用;2、根据六安市审计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六审投报(2020)3号),对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完成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和定案表审核,审计报告和定案表确定的**公司施工的园林绿化和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量;3、按此审计报告和定案表,双方曾于2019年12月份共同按双方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按综合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显示双方的实际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3234849.27元,按照2018年8月14日结算单中确定的还须另外应扣除费用为18119.77元,故实际中铁七局公司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只有3216729.5元; 4、21份转款记录及清单、及付款统计表,证明1、答辩人审计确定了**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216729.5元后,自己实际已付款4144907元,其中包括支付的工程款3216729.5元,超付款528177.5元、还有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答辩人已不拖欠**公司任何工程款。而且对超付的款项,则后期答辩人将另行向**公司主张要求退还;2、答辩人与**公司的分包合同项目截止目前已不拖欠任何**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对**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因而对其证明目的也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六审投报(2020)3号)既然被告二辩称没有进行签收,被告三在答辩中称双方工程未进行最终确定,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六安火车站正式启动新闻报道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对证据4的21份转款记录及清单、及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待被告一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二不予认可审计报告,此证明目的缺乏支撑的基础。 被告***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5)有异议,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通过会议纪要与和解协议对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双方不再应该按照综合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对证据2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六审投报(2020)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二没有签收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二拒绝签收该报告,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二不再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对六安火车站正式启动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一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21份转款记录及清单、及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需说明,包含了被告一为被告二代付的444907元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二拒绝签收审计报告,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工程款总量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二不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涉案工程是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应当由被告二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对证据2七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三无关联性;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因为被告三审计定案表无法得到被告二的签字认可,故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未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三,故涉案的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在被告二和被告一; 对证据4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付款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单、欠款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考虑;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该调价报告未得到各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考虑;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设,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又将该广场改造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惠公司。2018年3月16日,***惠公司与***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2018年8月6日,***惠公司又与***签订《六安火车站广场改造绿化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侧石价格调整以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为准,但不低于580元/每块,以上价格***惠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及税金;树池、坐凳及景观主材价格、所有辅材及人工均按当前市场询价后执行,但主材价格不低于附表价格,一楼圆弧侧石及二楼转角侧石人工仿形费按市场询价为准,但不低于160元每块(不含铺装及辅材),以上部分***惠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及税金;2、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总金额的95%,余下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惠公司与***确认***惠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668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惠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平种植池路缘石(黑金沙石)按照580元/块再下浮5%执行结算,审定单价若超出580元/块,则超出部分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所有;***按照下浮5%结算;除上述明确的项目双方同意调整单价,其余项目参照原合同执行。***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20日形成的加盖***惠公司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名的工程结算单,***惠公司对其中***侧石的价格不予认可,其他结算价格与***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与被告***惠公司虽未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但通过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是对***侧石的价格争议,***惠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侧石价格调整以中铁七局会议纪要为准,但不低于580元/每块”,结合***惠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案涉工程中***侧石的价格应当确定为580元/块,本院确认被告***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6992402.18-1726210.92-2487266-619080-22512-354379-402871-22512-172465+2167566+105600+5760+308829+359921+20112+32992.80=4185887.06)-[(2167566+308829+359921+20112=2856428)×15%+(4185887.06-2856428)×4%]=370424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66800元,尚欠1237444.50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可全额主张。因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是合同相对方,是否欠付被告***惠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44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被告六安***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