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538627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混合肥之间有因果关系有错误。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6月30日前系鹰潭四季青生态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代表四季青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化肥店购买数种化肥共计花费240500元,上诉人中途付款100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催收过上述款项,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在使用被上诉人售出的化肥后,四季青公司租种的地里的大片蔬菜烂掉,土质也发生明显变化,后上诉人将化肥样品送往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发现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失:一是200亩蔬菜烂掉,菜苗投入未取得预期收益;二是因种菜、施肥等花费的人工费用;三是土质的损坏,导致上诉人租种的菜地近几年产量低下。以上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使用上诉人出售肥料之后四季青公司的工资支出等证据证明。即便现在因为时隔几年,无法鉴定出上诉人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混合肥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不能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就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始终认为系被上诉人出售的假化肥导致了上诉人的上述损失,现上诉人要求以剩余货款与上诉人因使用假化肥而遭受的损失相抵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卖给鹰潭市丰盛农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于2014年5月4日生产,***送检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如果是我公司的产品,远远超过了规定时间,截止到现在已经三年了。***反诉不过是为了赖掉拖欠的货款。我公司产品质量稳定,所生产的产品远销多省、市、自治区,得到用户一致好评,一审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1405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3月18日在***化肥店购买化肥有机肥40吨×1600元/吨=64000元,中化51%硫酸钾25吨×4000元/吨=100000元,中化54%复合肥10吨×4000元/吨=40000元,钾肥5吨×2650元/吨=13250元,生物磷肥10吨×900元/吨=9000元,欠款共计2405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付清,中途付款100000元,至今余款140500元未付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方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包括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在内的多种化肥产品,总价值240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该货款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认为其购买的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拒绝向***支付剩余1405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购买的其他化肥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40吨,价值64000元。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被告聚丰公司在该产品的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18877-2002。2016年1月25日,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及产品标识”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聚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终止了该重新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长龙于2017年11月6日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长龙于2018年1月16日向我院提交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再查明,我国现行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于2012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在前言中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应执行本标准;标准实施之日六个月后,市场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外包装禁止标注GB18877-200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聚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其依据已失效的GB18877-2002标准生产产品并在产品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GB18877-2002的行为,违反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规定,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作出该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聚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最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其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综上,因被告聚丰公司既未按照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生产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18877-2009,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支付“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的货款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向***购买其他化肥所剩货款76500元,***已履行供货义务,***向其出具欠条,应当支付货款76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承诺付款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混合费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7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距今已超过三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以外的其他化肥的未付款项765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