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622民初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祝佳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赣06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日作出(2017)赣06民终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赣06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佳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1405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3月18日在***化肥店购买化肥有机肥40吨×1600元/吨=64000元,中化51%硫酸钾25吨×4000元/吨=100000元,中化54%复合肥10吨×4000元/吨=40000元,钾肥5吨×2650元/吨=13250元,生物磷肥10吨×900元/吨=9000元,欠款共计2405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付清,中途付款100000元,至今余款140500元未付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方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方于2015年3月18日售给反诉方有机化肥40吨,每吨1600元,总计人民币64000元。而后,反诉方付给被反诉方货款100000元,其中有购买复合肥的货款,2016年1月5日,被反诉方起诉反诉方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40500元。收到诉状后,反诉方认为我们不仅不需要付货款,对方还应该赔偿我们使用不合格化肥造成的损失。具体事实是在支付完100000元货款后,我们发现大片蔬菜烂掉,土质发生明显变化,后取样送往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发现被反诉方销售给我们的有机肥料是不合格产品,因为我们大量使用该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三个方面的损失:一是200亩蔬菜烂掉;二是花费人工费用;三是土质损坏。初步估算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反诉方认为被反诉方销售不合格产品,不仅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更为恶劣的是给反诉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我方权益,特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一、本案的40吨化肥,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化肥质量不合格;二、即使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受到了损失,且该损失与使用涉案化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损失的具体是多少;四、涉案40吨化肥,仅仅是原告***卖给被告化肥中的一部分,其他化肥经被告认可,因此应将其余的化肥款支付给原告。
反诉被告聚丰公司辩称,一、我们提供的肥料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不能认定我们产品不合格,因为该检测报告抽取**违背CCG501.1-20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他们应当谁家抽取12个月以内的产品,该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5月4日,抽送日起是2016年1月5日,送检样品是超过20个月的产品,严重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所以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二、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要求,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三、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我们的化肥,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包括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在内的多种化肥产品,总价值240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该货款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认为其购买的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拒绝向***支付剩余1405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购买的其他化肥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40吨,价值64000元。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被告聚丰公司在该产品的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18877-2002。2016年1月25日,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及产品标识”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聚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终止了该重新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长龙于2017年11月6日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长龙于2018年1月16日向我院提交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我国现行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于2012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在前言中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应执行本标准;标准实施之日六个月后,市场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外包装禁止标注GB18877-2002”。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反诉被告聚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照片三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事实规范(CCGF501.1-2015)、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关于赣质监验字第011号检验报告送检样品抽样情况的说明”以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关于答复余江县人民法院137号通知书的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江西省农联社交易明细系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据此认定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土地流转合同与江西省农联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聚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其依据已失效的GB18877-2002标准生产产品并在产品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GB18877-2002的行为,违反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规定,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作出该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聚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最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其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综上,因被告聚丰公司既未按照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生产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18877-2009,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支付“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的货款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向***购买其他化肥所剩货款76500元,***已履行供货义务,***向其出具欠条,应当支付货款76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承诺付款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混合费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7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官胜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