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

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120号
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9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合同对质量及技术标准、价格说明、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6日,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首批400吨肥料的包装款25000元由原告支付,肥料单价上调为860元/吨,由被告代办铁路运输,原告承担运费。2016年11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货款,被告将复混肥运送至指定地点,随后,原告将该批肥料出卖给第三人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被告2016年11月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该处罚已经执行。事后,原告赔偿了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遭受行政处罚产生的全部损失。为了将行政处罚事宜的影响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原告多次安排人员前往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沟通,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原告的上述损失,皆因被告提供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部分失实。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提供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而是原告使用我们的肥料登记证豫农肥(2014)准字(1675)印制包装袋在我公司贴牌生产;2、2016年11月被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合格产品;3、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识“含氯”,不符合规定是导致其被处罚,被告是按照自己的肥料生产许可证《河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标识的“含氯”生产,不存在过错;4、被处罚的是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关于赔偿清单第一项、第二项,原告对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每吨800多元,自己定价2200元,工商局处罚是按照原告定价处罚,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合同对含氯指标没有约定,按照被告的肥料正式登记证是含氯,被告也是按照自己的登记证进行生产;2、2016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确认本案使用的包装袋商标、图案、文字、标识均是原告所有并提供的,被告无权更改,如果原告在包装袋标识上标注含氯,本案不可能出现被处罚的可能;3、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包装标准应当GB8569-2009,根据这个标准原告提供的标识应当符合GB18877-2009的规定,原告的包装袋均不符合以上规定,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处罚的。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处罚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是否与原告有供销合作关系,无法查证,且供销合作社被处罚的该批产品是否是被告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也无法查证,原告的举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五组证据检验依据是明示值,检验结论是不符合明示值的标准,抽样时间和数量均不符合CCGF501.1-200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第7组证据有异议,因为都是公司单位,应该是对公账户,电子回单均是个人账户,不符合国家对企业的财务要求。第8组证据同证据6质证意见之外,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是按照肥料证书上的含氯≥3%生产,十余万元的损失是证人自己认为的,与证据的显示不一致,原告用肥料款抵扣毛坝供销社损失也没有证据相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11组证据有异议,已经有证据证实本案造成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不符合要求,被告方对此没有责任,对证明目的不认同。第1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正规发票,处罚的时间是5月份,处罚的对象是供销社,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肥料正式登记证,证明按照规定被告生产的肥料含氯及含氯≥3%;2、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标识,证明原告设计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明含氯,是造成本案处罚的原因;3、三份国家标准,证明包装袋上应当标识含氯。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有个技术指标明确标明含氯,但并未标明具体含氯参数,所以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有机-无机复合肥的强制性标准,氯离子含量不得超过3%;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有机无机复合肥是专用于茶叶施肥,由于茶叶的生物特性,施肥肥料中所含氯离子不得超过3%,否则被施肥的茶叶发生死亡,正由于此作为专业销售茶叶专用肥的企业在设计包装袋时才不标识肥料含氯;第三组证据有机-无机复合肥料GB18877-200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肥料中含氯离子含量不得超过3%,对固体化学肥料包装及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上面也没有硬性要求有机无机复合肥包装袋上标识含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方提供生产标准及设计包装袋,被告为其生产有机无机复合肥(茶树专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多次供货1000吨左右。2016年11月,原告分两次将货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将“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运送至指定地点。随后,原告将肥料出卖给经销商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被告2016年11月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因产品氯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3%,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原告起诉前用货款抵扣的方式已足额赔偿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罚款产生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因赔偿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较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供方)为原告(需方)生产有机无机复合肥,原告方提供生产标准及设计包装袋。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被告2016年11月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以氯含量超标(氯含量5.7%),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根据有机-无机复合肥料GB18877-2009国家标准规定,在包装袋上未标识“含氯”字样的,肥料中氯离子成分不得超过3%。被告作为产品生产提供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所标明的成分生产产品。因本案所涉30吨货物因氯离子含量超标被处罚致使原告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市场罚款,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有正规票据,被告应当赔偿;
2、没收的12吨货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吨单价860元,故货物损失应当为10320元(860元/吨×12吨=10320元);
3、12吨货物的运费为2568元(214元/吨×12吨-2568元)原告已垫付,该项应作为损失计算;
4、关于客户提供短运费1200元、其他费用包含处理此事过程中协商商联费用,以及客户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差旅及误工费用30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加以证明及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共计87888元。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被处罚肥料,是原告使用我方的肥料登记证豫农肥(2014)准字(1675),印制包装袋在我公司贴牌生产;2、双方合同对含氯指标没有约定,按照被告的肥料正式登记证是含氯,被告也是按照自己的登记证进行生产。2016年11月被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合格产品;3、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识“含氯”,不符合规定是导致其被处罚,被告是按照自己的肥料生产许可证《河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标识的“含氯”生产,不存在过错。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每吨800多元,自己定价2200元,工商局处罚是按照原告定价处罚,与被告没有关。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质量及技术标准: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和约定标准(有机无机复合肥,圆形颗粒,氮磷钾为13-0-3,有机质≥20%,氨基酸≥10%,腐殖酸≥8%,硫≥6%,重金属、氯控制在指标范围内。被告根据生产许证可以生产氯离子成分≥3%的肥料,但根据有机-无机复合肥料GB18877-2009国家标准规定,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未标识“含氯”字样的,肥料中氯离子成分不得超过3%。
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多次供货1000多吨,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加盖被告公章的“协商函”可以得出,造成2016年11月被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被处罚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肥料生产前,被告要求用硫酸钾添加生产每吨成本增加70元,被告没有接受加价,被告未用硫酸钾添加致使氯离子超标。在被告加价未得对方同意,完全可以选择拒绝绝供货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并销售给原告流向终端市场,最终被处罚。
3、被告辩称,为原告生产的肥料系贴牌生产,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市场罚款,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本案所涉肥料因氯离子超标收在销售终端以每吨2200元受到处罚,在此基础原告受到实际损失。被告要求按照进货价计算罚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因产品氯离子含量超标被处罚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本案所涉肥料进行处罚后,原告已用货款抵扣的方式已足额赔偿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罚款产生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已转嫁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损失87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932元,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任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