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号明泽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被上诉人武汉安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聚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武汉安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制作的产品,即使被上诉人定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系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其相关损失应由武汉安根公司自行承担。
武汉安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武汉安根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聚丰公司赔偿武汉安根公司的损失119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聚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方提供生产标准及设计包装袋,被告为其生产有机无机复合肥(茶树专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多次供货1000吨左右。2016年11月,原告分两次将货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将“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运送至指定地点。随后,原告将肥料出卖给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被告2016年11月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原告起诉前用货款抵扣的方式已足额赔偿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罚款产生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因赔偿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较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供方)为原告(需方)生产有机无机复合肥,原告方提供生产标准及设计包装袋。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被告2016年11月7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0kg/袋“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进行了抽样检测,以氯含量超标(氯含量5.7%),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根据有机-无机复合肥GB18877-2009国家标准规定,在包装袋上未标识“含氯”字样的,肥料中氯离子成分不得超过3%。被告作为产品生产提供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所标明的成分生产产品。因本案所涉30吨货物因氯离子含量超标被处罚致使原告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市场罚款,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故???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有正规票据,被告应当赔偿;2、没收的12吨货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吨单价860元,故货物损失应当为10320元(860元/吨×12吨=10320元);3、12吨货物的运费为2568元(214元/吨×12吨-2568元)原告已垫付,该项应作为损失计算;4、关于客户提供短运费1200元、其他费用包含处理此事过程中协商商联费用,以及客户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差旅及误工费用30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加以证明及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两项费用不以支持。上述赔偿项共计87888元。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被处罚肥料,是原告使用我方的肥料登记证豫农肥(2014)准字(1675),印制包装袋在我公司贴牌生产;2、双方合同对含氯指标没有约定,按照被告的肥料正式登记证是含氯,被告也是按照自己的登记证进行生产。2016年11月被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合格产品;3、原告提供的包装袋没有标识“含氯”,不符合规定是导致其被处罚,被告是按照自己的肥料生产许可证《河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标识的“含氯”生产,不存在过错。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每吨800多元,自己定价2200元,工商局处罚是按照原告定价处罚,与被告没有关。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质量及技术标准: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和约定标准(有机无机复合肥,圆形颗粒,氮磷钾为13-0-3,有机质≥20%,氨基酸≥10%,腐殖酸≥8%,硫≥6%,重金属、氯控制在指标范围内。被告根据生产许证可以生产氯离子成分≥3%的肥料,但根据有机-无机复合肥料GB18877-2009国家标准??定,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未标识“含氯”字样的,肥料中氯离子成分不得超过3%。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多次供货1000多吨,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加盖被告公章的“协商函”可以得出,造成2016年11月被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被处罚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肥料生产前,被告要求用硫酸钾添加生产每吨成本增加70元,被告没有接受加价,被告未用硫酸钾添加致使氯离子超标。在被告加价未得对方同意,完全可以选择拒绝绝供货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并销售给原告流向终端市场,最终被处罚。3、被告辩称,为原告生产的肥料系贴牌生产,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市场罚款,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本案所涉肥料因氯离子超标收在销售终端以每吨2200元受到处罚,在此基础原告受到实际损失。被告要求按照进货价计算罚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因产品氯离子含量超标被处罚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销售的本案所涉肥料进行处罚后,原告已用货款抵扣的方式已足额赔偿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罚款产生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已转嫁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损失87888元;二、驳回武汉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932元,武汉安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河南聚丰公司赔偿武汉安根公司损失878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8日,河南聚丰公司与武汉安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标的物的质量及技术标准,约定“氯”含量在控制指标范围???。合同签订后,武汉安根公司将货款转入河南聚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河南聚丰公司将“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运送至指定地点。随后,武汉安根公司将肥料出卖给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2017年3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因产品氯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停止销售,没收未销售不合格“撒太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2吨;处罚款6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武汉安根公司用货款抵扣的方式已足额赔偿利川市毛坝供销合作社因罚款产生的全部损失。河南聚丰公司与武汉安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市场罚款,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故河南聚丰公司对武汉安根公司因产品氯离子含量超标被处罚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河南聚丰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97元,由上诉人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潇
代理审判员张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