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刘秀琴,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张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3X5LWM0D。
法定代表人:张根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赵正一,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刘秀琴,被上诉人绿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1、2019年2月27日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里一辆车上装肥料时,被上诉人新招的一名叉车司机用叉车将肥料袋举至上诉人所在车上时,肥料袋掉下砸到上诉人,上诉人从车上掉下,肥料袋也掉下砸到上诉人的脚,致使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延锋(工人都叫他厂长、李总)当场让去财务处拿了一千元,随后上诉人被工友赵海顺、赵长江送往医院就诊。上诉人从受伤到出院,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赵海顺的证言、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对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赵海顺在被上诉人处做装卸工作。2、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为了逃避责任矢口否认赵海顺是其员工,更不承认李延锋是其主要负责人,将李延锋与上诉人家人的谈判视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如果按被上诉人的逻辑推理,李延锋不是主要负责人,为什么李延锋可以直接向上诉人提出工作要求(三车要卸,四车要装)?直接给上诉人发工资?为什么每次发工资前都要李延锋签字同意后再发?为什么李延锋可以代表公司与上诉人方谈判,还支付了25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前后自相矛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上诉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装卸一吨肥料七元。一般都是公司财务合计装卸吨数,找李延锋签字,然后上诉人或者赵海顺再签字领取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领取工资记录,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其员工,没有签合同,没有交社保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承认正式员工只有五个人,缴纳社保的也只有这五个人,就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缴纳社保。5、被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4月还处于建厂安装阶段,可是据上诉人在工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一个公司成立三年之久还处于建厂阶段,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报医保是被上诉人为了少出钱要求的,在录音中双方也多次提到此事。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绿之缘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在“绿之缘公司”内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劳动仲裁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泽勇证王某地点为“九星肥料厂”,而非“绿之缘”公司);二、“绿之缘公司”与赵海顺之间是装卸劳务的承包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即无劳务关系,更无合同关系。承包给赵海顺的装卸劳务并非日常工作,临时有车货物需装卸,临时电话通知赵海顺;装卸费按每吨7元与赵海顺结算,装卸工由赵海顺雇佣和开资。三、装卸工与“绿之缘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的一个最基本特征是: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本案上诉人由装卸劳务的承包人赵海顺雇佣,不在公司登记,不接受公司考勤等管理,不用公司发放工资,就连其受伤事故也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显然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四、赵海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赵海顺是上诉人的雇主,指挥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对于上诉人受伤应承担雇主责任,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为了推卸责任,证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五、原审对“李延峰”的微信及录音证据不能认定为公司自认劳动关系。理由:1、不能确定微信、录音系“李延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李延峰”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全权代理人,其不能代表公司对基本事实进行确认;3、微信、录音内容中并未确认“劳动关系”,即使为了和解纠纷做出的“同意部分赔偿”表态,也不代表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绿之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卫劳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即撤销裁决书中***与绿之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即提起本案之诉。***与绿之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确定***与绿之缘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定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绿之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绿之缘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不能确定***与绿之缘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案涉时间段绿之缘公司的工资表和考聘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绿之缘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更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性、人身依附性及稳定性。本案中,庭审中***陈述“绿之缘公司什么时候需要装卸肥料,就通知其去干活,报酬按吨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与绿之缘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栋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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