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卫辉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延津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3276号
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唐庄镇张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3X5LWM0D。
法定代表人:李延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01001195001。
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MB1655746Q。
负责人:张春学,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生,住延津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199410192913。
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808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98082.86元为基数按日0.0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持《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协商签订《延津县2018年度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合同总价款1698082.86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接收单位均出具接收单。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抽检原告的生物有机肥样品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标准。2020年3月18日,被告委托的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审定的项目金额为1698082.86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望判如所诉。
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主要是针对违约金部分以及利息支付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指拒收货物或者拒不付款,本案中不存在拒收或拒不付款,而是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招标办法以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项目的款项审计后支付,应当自审计以后的时间计算。支付的金额不应当是全额,还有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不应算利息。货物虽然进行验收了,局里听汇报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另案起诉。
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合同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的标准。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符合相关规定。5、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
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只是抽检,抽检不是100%合格,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反而证明在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付款。对证据5,原告没有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也是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之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完全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验收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予以采信。
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延津县2018年度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三标段。2019年9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需方)签订《延津县2018年度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98082.86元,质保期6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1、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2、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二年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的0.03%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项目金额为1698082.86元。
最后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了抬头名称为延津县农村农业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合计金额为1698082.86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上述发票。还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案涉的项目审定金额为1698082.86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698082.86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9日经过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二年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首先,被告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多长时间进行支付,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3月18日在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后立即进行支付,故被告应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的90%即1528274.57元、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0月9日。其次,至2020年10月10日已进入第二年,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6个月的质保期,故被告应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绿之缘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98082.86元(从2020年3月19日起,被告应以152827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0月9日止;从2020年10月10日起,被告应以1698082.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985元,减半收取10992.5元,由被告延津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左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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