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4民初1391号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3187121635。
法定代表人:丁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吉阳东路336号3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50782B。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巍,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饶匠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上饶匠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21年10月29日及2021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工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出两张票据号码尾号为472523、474447,票据金额均为40万元,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29日及2021年11月29日的两张汇票,用以支付其欠付原告的防水材料部分货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进行付款操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两张,拟证明汇票金额合计80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付的事实;二、《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饶匠工公司辩称,对案涉两张汇票没有异议,只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承兑,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另外被告并非恶意拒付,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上饶匠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饶匠工公司与原告***王之间存在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关系,2021年6月30日,被告上饶匠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王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10243321211420210630964472523的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30日。”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3321211420210630964474447的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票据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30日。”。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平台就案涉汇票向被告上饶匠工公司提示付款,被告上饶匠工公司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予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王公司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的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作为持票人的***王公司在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有权要求出票人上饶匠工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及以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春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从柳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