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02民初4083号之二
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商山镇瑶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63614038。
法定代表人:刘水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报,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政府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G24P86。
负责人:范宇,经理。
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吉阳东路336号3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50782B。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2022年2月18日,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370元减半收取36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云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甜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