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1270号
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665041392H,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梅县恒塔旋窑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1:***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3W8E8B,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客乡老街7号办公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2: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50782B,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吉阳东路336号3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塔公司)与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置业公司)、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工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到期拒付的汇票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混凝土供应商,2022年1月28日,被告2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原告,票据一: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126,金额100000元;票据二: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118,金额100000元;票据三: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95,金额100000元;票据四: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87,金额100000元;票据五: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79,金额100000元;票据六: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62,金额100000元;票据七: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54,金额100000元;票据八: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46,金额100000元;票据九: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38,金额100000元;票据十:号码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11,金额1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00000元。2022年7月26日,以上汇票均到期,原告通过银行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1作为出票人,被告2作为背书人,在原告提示付款后拒绝履行相关票据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未能承兑的票据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自2022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承兑利息。因原告催促被告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汇票金额1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年利率12%远远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倍LPR计算标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这些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也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江西筑匠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江西筑匠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江西筑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匠工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匠工建业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十张电子商业汇票。十张电子商业汇票均记载:出票日期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天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天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是1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是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126、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118、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95、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87、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79、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62、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54、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46、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38、230159600011820220127161027011。
原告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诉讼中,被告翼天置业公司确认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没有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汇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案涉票据载明出票人为翼天置业公司,收票人为匠工建业公司,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被告匠工建业公司基于江西筑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原告系合法取得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翼天置业公司、背书人匠工建业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饶市匠工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