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715号
原告: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2号蛋壳未来智慧社区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7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158元(扣除了质保金655850元,是货款13117008元的5%)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是按照2018年贷款利率主张的);以200700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因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淳安站工程施工需要采购原告产品,双方遂签订了《淳安站屋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合同总价款为16319160元,在原告开具的发票通过勾选认证后30日内付至实际验收合格物资货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下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供货,顺利的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2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确认后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在被告项目的全部货款总价款为13117008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11110000元。2018年7月25日,**高速铁路进行静态验收,2018年12月25日正式开通运营,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
中铁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我方上传了四份对账单,对账单金额是111172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欠款应当是7264元,原告认为总价款是1300多万,其中有199万没有对账没有开具发票,还有50万虽然开发票了,但是没有对账,不符合支付条件;关于利息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买受方(甲)中铁公司与出卖方(乙)江苏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淳安站,签订《屋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淳安站-2018-01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C型钢、铝单板等材料,金额合计16319160元。第五条验收。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3.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6日为结算日,结算完成后,乙方需在结算后5日内开具和结算金额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在通过勾选认证后30日内付至实际验收合格物资货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下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按甲方的供货计划供货并已实际交付甲方后,如甲方违反合同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1%违约金。2.甲方无故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9年3月7日,江苏九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公司提交2021年5月5日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名称及编号:《淳安站屋面板采购合同》TG-买卖-**淳安站-2018-013,本次结算起止时间:2021年5月,本次结算金额1999744元,开累结算金额13117008元。江苏公司另提交2021年5月对账单一份,载明开累结算金额合计13117008元。上述结算单及对账单下方有江苏公司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路站房II标项目经理部淳安站分部业务***。
江苏公司提交中铁公司与江苏公司的合同封账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05月21日签订了《淳安站屋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淳安站-2018-013),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采购乙方产品,乙方现已供货完毕,就最终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货款总价款为:13117008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壹万柒仟零捌元整。二、以上货款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供货货款、服务等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三、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111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壹万元整。四、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材料总价款的付款**。五、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质保金和其他未尽事宜执行《淳安站屋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淳安站-2018-013)中的约定。该结算单下方有江苏公司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路站房II标项目经理部淳安站分部业务***。
中铁公司提交四份对账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日。江苏公司对上述对账单认可,但表示系对账过程中的部分对账单。
中铁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下方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字及**,日期2018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江苏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中铁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根据江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江苏公司主张的货款2007008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江苏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7008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007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九瑞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6.3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