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254号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B区21号楼。
负责人:杨秋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境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40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春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
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境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劳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签订《技术劳务委托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先本着合作、谅解、友好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查询可知,福州市辖区内目前除了福州仲裁委员会之外,还有设立在台江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设立在鼓楼区的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福州仲裁厅,该两个仲裁机构均可受理本案纠纷。因此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仅与福州仲裁委员会机构名称不一致,且福州市辖区内仍有其他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唯一指向“福州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未达成仲裁补充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约定,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福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技术劳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是其表述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产生混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双方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可确定为“福州仲裁委员会”。二、仲裁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技术劳务委托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结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可知,双方确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条款可确定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综上,《技术劳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劳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先本着合作、谅解、友好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双方就《技术劳务委托合同》事宜产生争议,中境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技术劳务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福州市不存在“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的仲裁委员会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名称中不含“福州”二字、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福州仲裁厅是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因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福州仲裁厅产生混同认识。本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可确定双方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即为“福州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技术劳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伟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芬芳
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