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6448号
原告: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蔬菜科学研究所内。
法定代表人:吕致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厦门)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405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中境(厦门)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中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及中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货款114400元;2、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供应菊花及造型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63000元。友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但中境公司却拖欠友邦公司货款114400元,故友邦公司提起诉讼。
中境公司辩称:1、友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友邦公司仅仅交付132700元标的物,而中境公司实际支付148600元,已超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中境公司为完成与第三方约定的莆田、宁德两场菊花展览事项,与友邦公司订立菊花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8600元。2015年10月14日,中境公司派员前往友邦公司处查看备货情况,发现菊花与合同约定规格及质量不符。友邦公司承诺届时会调货保障合同履行,并同意变更付款条件为中境公司根据实际验收数量进行付款。然而,2015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在莆田展交付的仅为价值49700元的菊花。应中境公司要求,友邦公司提供了送货明细。2015年10月26日,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莆田展货款。由于友邦公司未能依约供货,2015年10月28日,中境公司被迫向漳州龙海供应商临时高价采购菊花以保障展览举办。2015年10月30日,友邦公司要求中境公司预先支付货款,否则不予发货,中境公司被迫预先支付宁德展菊花货款80000元,友邦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将菊花送至宁德;2、友邦公司并未证明其已经依约交付货物。事实上友邦公司仅仅交付132700元的货物,违约在先,故其诉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境公司(购方)为筹办菊花展览,于2015年6月与友邦公司(供方)签订两份《菊花订购合同》。
到货地点为福建莆田的《菊花订购合同》(下称“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之前,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定,确保11月1日开幕式。合同附表(详见附件一)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情况。货款合计18万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购方向供方支付10%定金;至2015年9月份,造型菊(九鲤菊)及其它菊花品种初步成形,购方到种植地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装车发货到福建省莆田展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货款待布展后半月内付清。供方按照购方采购产品提供相关合格产品,布展九鲤鱼、大立菊、塔菊安装由供方负责,供方对产品安装及其质量负责且为购方后续产品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到货地点为福建宁德的《菊花订购合同》(下称“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定。合同附表(详见附件二)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情况。货款合计83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购方向供方支付10%定金;至2015年10月份,造型菊(鸳鸯嬉水门)及其它菊花品种初步成形,购方到种植地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装车发货到福建省宁德展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货款待布展后半月内付清。供方按照购方采购产品提供相关合格产品,布展鸳鸯嬉水门、大立菊、塔菊安装由供方负责,供方对产品安装及其质量负责且为购方后续产品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为合同产品提供相关的包装、运输等事项,包装材料由供方负担并确保包装质量及运输质量。供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种类、数量出货给购方。购方不能按时提货或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效的,供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定金不退,并有权按照违约情况向购方进行索。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提供的货品与约定品种、数量、规格及造型等不符,经双方协商无效的,购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并要求供方双倍返还定金。购方需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须每日向供方支付500元的滞纳金。
2015年6月30日,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转账支付采购款18600元。2015年10月13日,中境公司员工胡卫东前往南京友邦公司处了解菊花培育情况。2015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了莆田展货物,计小菊5700袋、塔菊3盆、大立菊2盆、大悬崖菊2盆、小悬崖菊4盆、盆景菊6盆。依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上述货物价值合计49700元。此外,中境公司确认友邦公司已向其交付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中境公司分别向友邦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80000元。
2017年9月13日,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育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头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及陈育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陈育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莆田菊花展”,点击打开搜索结果页面上的“绶溪公园菊花展—纯莆天地—莆田小鱼网—PoweredbyDiscuz!”,并打印该页面共计9页。其后,在该页面搜索栏里输入“绶溪公园看菊花”,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打开“绶溪公园看菊花(多图)”页面,打印相关页面45页。江苏省南京市石头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友邦公司向本院起诉中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友邦公司提交《菊花订购合同》、转账凭证、(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2017)闽0203民初188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造型设计书,中境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销货清单、销货日报表、动车票及住宿发票、菊花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菊花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确认友邦公司已经交付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友邦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造型设计书及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中境公司则提交了友邦公司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辩称友邦公司在莆田展区仅交付价值49700元的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友邦公司公证保全的内容系网络论坛上网友所发布的菊花展游览图片,该内容无法证明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情况。至于发票及造型设计书,也难以佐证友邦公司所主张的交付事实。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友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友邦公司在宁德展交付的货物价值83000元,在莆田展交付的货物价值49700元,合计交付货物价值132700元。而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8600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在友邦公司未能证明其还交付了其他货物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中境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松林
附件一: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附件
序号名称规格类型单位数量单价
(元)金额
(元)备注
1小菊(黄色、红色)株高20-30cm,冠幅18cm以上,袋苗贷780053900冠幅25-30cm,双色盆生产的8元
2独本菊
(标本菊)每盆1花,植株高度30CM以下,有命名盆10025250030个品种
3多朵菊每盆5多花以上,盆经25-30CM,品种多样,至少20个品种盆500084000015-20个品种
4盆景菊有命名盆610006000高1-1.5米
5大立菊一盆达到1500朵花以上盆235007000直径3米
6悬崖菊长度在1.5M以上盆6100600
7塔菊比例均衡,高度在3m以上盆322006600高3米
8造型菊(九鲤鱼)方案由中标单位提供,由业主确定组1380003****见附件
9其他费用绑扎费用6000包含吃住、来回路费
10运输费用车41000040000
合计180000
附件二: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附件
序号名称规格类型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
1独本菊(标本菊)盆100252500
小菊盆405200
多头菊盆6016900
2多头菊75086000
大悬崖盆26001200
3悬崖菊盆2100200
4塔菊盆422008800
大立菊盆235007000
花球盆2300600
鸳鸯造型高1米个240008000
5造型菊(小)高花蓝个130003000
6盆景菊盆310003000
7造型菊(大)方案由设计单位提供组12500025000
8运输费用2700014000
9其他费用设计、布展、运输、耗扯展等(含二次运输)绑扎费用3000
15合计83000
附件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