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蔬菜科学研究所内。
法定代表人:吕友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境(厦门)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405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春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境(厦门)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友邦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友邦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分批交付莆田展货物,中境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仅是其中一批的供货明细。1.根据(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3-9页显示,该网友发布绶溪菊花展帖子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从该帖子的内容来看,莆田绶溪菊花展现场已于2015年10月26日基本搭建完毕。而漳州龙海供应商于2015年10月28日才向中境公司供货,此前现场菊花均为友邦公司供货,现场搭建与布置已由友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公证书13-57页显示:网友于2015年11月8日发布的菊花展现场图片中所展示的菊花造型,正是造型设计书所载造型。该造型是中境公司提供图片,友邦公司予以定制。即便他人供货,也不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设计出一模一样的菊花造型。因此,该公证书及造型设计书完全能够证实友邦公司已交付菊花。2.双方合同约定: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提供的数量与约定不符,购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并要求供方双倍返还定金。按中境公司所述,友邦公司仅交付49700元货物,未交付货物达130300元之多,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在此情形下,中境公司却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也未要求友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更未要求友邦公司赔偿损失,还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了超过货物价值的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实际上,友邦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货物,中境公司也依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境公司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3.中境公司称2015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变更付款条件为中境公司根据实际验收数量进行付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如若双方真的达成了这个协议,如中境公司所说,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友邦公司直接按实际收款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更为合理,但友邦公司实际上却仍是按照原合同价款向中境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事实上,由于中境公司承诺之后会依约交付剩余款项,友邦公司才按合同约定金额给其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境公司应当向友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400元及逾期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与数量符合约定。友邦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4日全部如约交付货物,但中境公司并未就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其称友邦公司严重违约但也未要求友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友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发票以及造型设计书已经就交付货物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中境公司称友邦公司仅交付49700元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说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运输费用40000元、绑扎费用6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实际支出,但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故请求依法予以审查。
中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莆田菊花展已经累计举办了7届,2015年莆田绶溪公园菊花展参展单位有8家,而中境公司只负责其中一个区县单位的展区,友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网络上网友发布菊花展游览图片既无法证明系哪一届哪一个展区的菊花,也无法证明图片上的菊花哪些是属于中境公司展区的,更无法证明系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交付的菊花。菊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友邦公司以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的网友发布的网上照片来证明其已履行向中境公司的交付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采购菊花的目的是履行与第三方的协议,用于莆田及宁德两个菊花展。友邦公司第一次交付的莆田展菊花与双方约定不符后,中境公司亦有要求友邦公司提供《送货明细》来明确其交付的菊花明细。然而,在宁德展的菊花交付之前,友邦公司要求先预付合同款项才同意发货,因为此时距离宁德展的开展时间已经十分临近,中境公司面临巨大压力且受制于友邦公司,只能被迫按友邦公司的要求提前支付了宁德展的合同款项,一审庭审时友邦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友邦公司虽然同样不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宁德展的菊花,但中境公司尊重事实也据实承认收到了宁德展的货物。上述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亦符合常理,至于中境公司是否要追究友邦公司的违约责任系中境公司的权利,友邦公司以中境公司放弃主张权利而推定中境公司存在违约,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友邦公司以其开具了三张不同金额的发票来推定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与法相悖。如按友邦公司的逻辑,开一张总额发票就够了,为何要在同一时间开具三张发票?显然其推定是难以成立的。友邦公司以其自行开具的发票金额来推定其已经完成了菊花交付义务,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友邦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履行菊花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友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四、友邦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友邦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全部货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境公司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主动认可实际收到的货物明细并对应地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五、在宁德展的时候中境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内容包括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在莆田展的交货上是友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其费用要由其自行承担,且莆田展实际发生的运费、绑扎费等其他费用要比合同约定的金额减少很多,基于友邦公司违约,该项费用理应由友邦公司自行承担,友邦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况且中境公司支付给友邦公司的货款甚至已经远超友邦公司实际交付的菊花的价款,该超过的金额也足以冲抵友邦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费等其他费用。况且友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货款114400元;2、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境公司(购方)为筹办菊花展览,于2015年6月与友邦公司(供方)签订两份《菊花订购合同》。
到货地点为福建莆田的《菊花订购合同》(下称“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之前,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定,确保11月1日开幕式。合同附表(详见附件一)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情况。货款合计18万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购方向供方支付10%定金;至2015年9月份,造型菊(九鲤菊)及其它菊花品种初步成形,购方到种植地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装车发货到福建省莆田展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货款待布展后半月内付清。供方按照购方采购产品提供相关合格产品,布展九鲤鱼、大立菊、塔菊安装由供方负责,供方对产品安装及其质量负责且为购方后续产品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到货地点为福建宁德的《菊花订购合同》(下称“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定。合同附表(详见附件二)载明了采购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情况。货款合计83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购方向供方支付10%定金;至2015年10月份,造型菊(鸳鸯嬉水门)及其它菊花品种初步成形,购方到种植地确认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装车发货到福建省宁德展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40%;剩余货款待布展后半月内付清。供方按照购方采购产品提供相关合格产品,布展鸳鸯嬉水门、大立菊、塔菊安装由供方负责,供方对产品安装及其质量负责且为购方后续产品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为合同产品提供相关的包装、运输等事项,包装材料由供方负担并确保包装质量及运输质量。供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种类、数量出货给购方。购方不能按时提货或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效的,供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定金不退,并有权按照违约情况向购方进行索。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提供的货品与约定品种、数量、规格及造型等不符,经双方协商无效的,购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并要求供方双倍返还定金。购方需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须每日向供方支付500元的滞纳金。
2015年6月30日,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转账支付采购款18600元。2015年10月13日,中境公司员工胡卫东前往南京友邦公司处了解菊花培育情况。2015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了莆田展货物,计小菊5700袋、塔菊3盆、大立菊2盆、大悬崖菊2盆、小悬崖菊4盆、盆景菊6盆。依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上述货物价值合计49700元。此外,中境公司确认友邦公司已向其交付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中境公司分别向友邦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80000元。
2017年9月13日,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育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头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及陈育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陈育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莆田菊花展”,点击打开搜索结果页面上的“绶溪公园菊花展—纯莆天地—莆田小鱼网—PoweredbyDiscuz!”,并打印该页面共计9页。其后,在该页面搜索栏里输入“绶溪公园看菊花”,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打开“绶溪公园看菊花(多图)”页面,打印相关页面45页。江苏省南京市石头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7日,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准许友邦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菊花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友邦公司已经交付宁德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友邦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并提交了(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2865号公证书、造型设计书及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中境公司则提交了友邦公司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辩称友邦公司在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仅交付价值49700元的货物。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友邦公司公证保全的内容系网络论坛上网友所发布的菊花展游览图片,该内容无法证明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情况。至于发票及造型设计书,也难以佐证友邦公司所主张的交付事实。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友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友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友邦公司在宁德展交付的货物价值83000元,在莆田展交付的货物价值49700元,合计交付货物价值132700元。而中境公司向友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8600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在友邦公司未能证明其还交付了其他货物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中境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综上,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友邦公司提出其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第3行至第6行中载明的“2015年10月24日,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了莆田展货物,计小菊5700袋、塔菊3盆……,上述货物价值合计49700元”有异议,因为此处列明的货物仅仅是友邦公司向中境公司交付的莆田展的部分货物;除此之外,友邦公司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中境公司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友邦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关于其上诉主张的莆田展项下发生的绑扎费用6000元和运输费用40000元,除了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之外,其无法提交其他的直接证据,因为绑扎是由友邦公司的工人自己实施的,所以并无专项的支付凭证,友邦公司是通过顺风车运输莆田展的菊花,因此运输费用也没有直接的支付凭证。
中境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同意不再向友邦公司要求退还超付的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两份《菊花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友邦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在一审中主张其已全部履行莆田展《菊花订购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友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公证保全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友邦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友邦公司在二审中仍然主张其已履行莆田展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但未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友邦公司上诉还提出,无论中境公司是否认可其所交付的莆田展项下货物的质量,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绑扎费用6000元和运输费用4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故中境公司都应当全额支付。中境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友邦公司未依约全部交货已经构成违约,友邦公司理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且中境公司还有权依照合同要求友邦公司承担每天500元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加上中境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友邦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故也足以冲抵上述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中境公司仅认可其在莆田展项下接收了价值49700元的货物,且友邦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无法就其实际支出的绑扎费用和运输费用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友邦公司要求中境公司全额支付绑扎费、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友邦公司未能举证其已交付莆田展项下的全部货物,即便中境公司需要支付绑扎费用和运输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中境公司也可按实际接收的49700元货物占总货物价值134000元的相应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为宜。中境公司已向友邦公司支付货款1486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中境公司接收的132700元货物,中境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同意不再向友邦公司要求退还超付的剩余货款,考虑到中境公司按比例需要承担的上述费用与其超付的剩余货款大致能够对抵,且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于友邦公司认为中境公司还需向其支付运费、绑扎费计4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南京友邦菊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