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6民初1774号
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
法定代表人:潘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男,该司员工。
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380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4697.19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主张应有权利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为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已由原“海南智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签订了《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1750000元(实际结算总造价为1846971.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被告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竣工验收并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才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且一直拖延到2018年9月6日才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220000元的工程款,扣除工棚拆除费2176.5元,扣除工程水电费1099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13805.47元(其中质保金55409.16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款有关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4697.19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确是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项目也已经结算,但是项目里面有质保金55409.16元,被告在质保期内因项目多次进行维修,原告也跟被告协商因为被告没有将款项结清,原告拒绝维修,因此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支付,或者在判决之前进行维修。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假如解除合同才支付,但是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因此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关于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一共支付1430000元,在原告所说的1220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4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2.2018年1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记录;3.维修报价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初施工完毕并进入质保期间,截止被告发送联系单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一年,所以不在质保范围内;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向原告提交了该工作联系单,在微信证据当中无法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收到工作联系单和报价清单,且已超过质保期限;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此报价单为被告提供,原告对报价金额不认可,且并没有收到该报价清单。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被告找过其维修予以认可,称原告去检查过,认为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故障,且被告多次更换公司负责人造成原告对被告维修事宜无法确定。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因被告至今未进行维修,该维修报价系被告单方出具,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处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内的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设计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以被告实际通知开工日起算;本合同不含税清单包干价为1750000元;付款方式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并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以上手续完成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被告在保修期满(保修期自验收完毕起计算为1年)10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原告结清;保修条款约定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安装工程通过被告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原告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原告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因被告原因引起设备系统故障的,原告可适当向被告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支付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付款超期15天以上,原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开工,工程已于2016年初施工完毕,2016年5月份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使用。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结算金额为1846971.97元,扣除工棚拆除费2176.5元,工程水电费109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累计1220000元,质保金55409.16元,应付余款558396.31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805.47元(包括质保金55409.1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5月26日,被告因涉案工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派人员维修。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收。2018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因涉案工程监控系统故障等问题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并称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质保期内已发生,当时有电话通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原告一直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现虽质保期时间已过,但在质保期内原告并未尽到维修工程质量的义务,所以,在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前,要求原告先维修好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提供施工未移交的技术文件,否则,被告可自行维修或另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以微信形式将该工作联系函发送原告,同时向原告发送一份第三人海口万嘉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美好生活家居馆监控维修的报价清单。该报价单载明的维修费总计为57693.68元。原告对该报价金额不予认可。经庭审询问,被告称目前故障尚未维修。
再查,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5月17日由原“海南智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盛达家居建材商城美好生活家居馆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在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项目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是否应返还原告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完毕起计算一年,双方书面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该日期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反馈工程监控系统故障等问题,未超过一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维修。原告主张已超过质保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结算“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原告结清”的约定,原告须对工程进行复检,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去被告处检查过,确存在故障,故在原告未为被告进行维修、确认维修费前,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支付质量保证金55409.1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8396.31元(403805.47元-质保金55409.1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的10%即175000元(合同约定价为1750000元×10%)作为违约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且未达到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96.31元及违约金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5.03元,由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9.03元,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春梅
速 录 员 骆天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