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709号
原告:智宇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汇丰国际103-18号。
法定代表人:潘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男,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文黎大道8号A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程仲,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祥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2-2号鑫业园商住楼第11层1105房。
法定代表人:赵庆梅,总经理。
原告智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与被告海南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瑞公司)、第三人海南祥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瑞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购款35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2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主张应有权利所支付的相应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购款2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5万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总价值650万元的设备,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但本案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即195万元。2018年6月底经第三人要求,原告与采购产品厂商沟通后陆续发货,大部分产品于2018年7月中旬到达采购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但由于第三人公司营业范围受限无法开具相关发票,经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采购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货款。三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预付款100万元,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预付款95万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100万元。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采购合同中部分产品更新换代厂家不再生产采购合同中旧型号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采购最新型号的产品,合同总价款不变。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产品变更协议”)。同时,原告2018年8月10日按照产品变更协议,将全部产品采购并交付被告,被告及其公司员工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2018年8月10日全部采购产品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部产品后的50天账期后(即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总合同价款70%到货款,即45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直至今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5.1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货款0.2‰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5万元及违约金117040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计74天,逾期付款金额455万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共计83天,逾期付款金额355万元。共计455万元×0.2‰×74天+355万×0.2‰×83天=67340元+58930元=126270元)。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多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祥瑞达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货物签收单。被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智宇公司与第三人祥瑞达公司签订《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方):祥瑞达公司;卖方(乙方):智宇公司;商品名称、数量:核心交换机、出口路由器、服务器汇聚交换机、虚拟化服务器、FC交换机、共享储存、网管平台、数据库审计、上网行为审计、业务与流量数据分析、虚拟化平台、运维审计、大数据平台、SDN控制器软件、3D机房、内网出口防火墙、负载均衡各一套;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25日交货;商品总价:650万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30%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95万元,货到乙方后,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确认货到乙方起向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的70%银行转账支票,即455万元,账期为50天,金额为455万元,乙方2日内须将货物运送到合同指定交货地址;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的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均未按照合同履行。
2018年6月底,经第三人祥瑞达公司要求,合同指定部分产品于7月中旬送达交货地点。后因第三人祥瑞达公司营业范围受限无法开具相关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4日签订《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将祥瑞达公司(甲方)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全部转予多瑞公司(丙方),多瑞公司(丙方)无条件接受,并保证完全遵照原合同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多瑞公司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9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采购合同中部分产品更新换代,厂家不再生产旧型号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价款不变的基础上,原告为被告采购最新型号的产品,并于2018年8月9日签订《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对变更后产品的型号及价格等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变更协议约定,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并经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全部产品后50天账期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起诉后,被告多瑞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
另原告智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变更名称为智宇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三方签订的《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江县教育云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多瑞公司通过主体变更协议承接采购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95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完毕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或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应于收到产品后50天账期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250万元,尚有205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5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取产品后50日账期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接收全部采购产品,应于2018年9月29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应按逾期货款的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自2018年12月13日计至2019年3月6日)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经本院计算,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34440元(205万元×0.2‰×84天=34440元),原告诉求未包括2018年12月13日之后被告已支付的250万元的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海南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智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万元;
2限被告海南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智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5.52元(原告已预缴36210.16元,多余12734.64元应退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兴学
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姜 婕
书 记 员 陈 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