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0128号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658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70199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娇润田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8275.7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市南区“澳门路(清远路-金湾路)一次网改造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结算、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签署的《澳门路(清远路-金山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我方与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4.资金来源:财政配套。第二十一条补充条款8.若发包人资金到位不及时,承包人不得因此延缓工程进度、降低工程质量或追究发包人的责任;9.工程结算以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10.鉴于本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后即视为已付款。我方与原告签署的《澳门路(清远路-金山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分有预付款和无预付款。(一)预付款可按照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3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施工资料并存档后,甲方可付至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60%,剩余工程价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多领取材料费后按照甲方工程计算规定一次结清。(二)人机费低于5万的工程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施工资料并存档后,甲方可付至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60%,剩余工程价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多领取材料费后按甲方工程款计算规定一次结清。(三)以上两种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支付比例。因涉案工程我方与建设方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5246847.38元(含招标代理费、甲供材费),我方与原告签署的《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056764元(不含甲供材费)。原告认可我方已付款金额2056764元。我方就涉案项目付款金额已高达4823198.18元(含材料费)。我方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合同金额的100%,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高达7359175.05元,远超《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5246847.38元,故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不予认可,没有**和签字确认。因原告施工结算金额高达7359175.05元,我方积极与建设方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商议解决办法。因该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需要进行工程审计,该工程青岛市审计局迟迟没有审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故根据我方、原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三方间合同约定,尚不具备对原告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就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的利息损失,我方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因需以审计局审定的价款为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2.原告的施工量远超合同约定的金额,超出工程量未经我方书面认可,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超出工程量相关文件不予认可。3.我方付款比例已达到分包合同金额的100%,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超出工程量,即使退一步,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索要澳门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因原告超范围施工提供的结算表记载的金额过多超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鉴定费应该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的律师***全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方不应承担。 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支付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459820.27元,该工程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尚未完成财政结算审计,因此剩余工程款金额不明确也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决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开源热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准予备案。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证据原件未载明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 2.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按图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确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竣工图不认可,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我方人员签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一宗,证明原告还施工了涉案合同外的工程量,并经二被告确认,合同外工程量包含大型机械开挖沟槽、回填、外运、混凝土浇筑以及购买并栽植**等远超合法分包的工程量,原告人员***于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签字,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签证单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签证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并非是我方工作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签证单中有二被告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沟槽开挖、回填、混凝土垫层、混凝土构筑、砌筑井室、钢筋安装等工程量远超泰能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全部施工界面。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单位人员签字都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方的。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及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对账明细表及工程结算总价各一份,证明工程造价。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账明细表中没有单位**,工程结算总价为原告单方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6.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方工建集团有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施工单位处“***”的签字,经其本人辨认,不是***本人所签。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澳门路一次网供热工程,由于东方工建有限公司未经我方的书面同意,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巨大,我方对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等资料不认可。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形式上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仅出具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二被告为关联公司,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及监理的签字**认可施工材料中工程专用章及工作人员认可工作内容实际发生,即使***该说明为其签字,也是为了拖延或恶意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市北区法院判决驳回了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案施工范围在鉴定现场勘察时二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市北法院判决跟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 二、2014年,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一份,工程名称为澳门路段一次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供热工程施工:主要管径为DN450,管道长度为1716m,将原有DN400的管道拆除;回填后产生土石方外运量约为1216立方米,签约合同价为5246847.38元(含招标代理服务费31348.2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按月计量工程量,每月25日前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支付进度款的75%,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前检查通过后支付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个采暖期质保期满后返还。 2014年10月15日,***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澳门路段一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14-39),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澳门路段一次网,工程内容为热力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2056764元,工程款的支付分为有预付款和无预付款两种,预付款按照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3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施工资料并存档后,甲方可付至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6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后,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多领材料费后按照甲方工程结算规定一次性结清。人机费低于5万的工程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施工资料并存档后,甲方可付至合同价款(减甲供材)的60%,剩余工程价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多领材料费后按照甲方工程结算规定一次结清。 后,原告入场施工。2017年3月22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4月17日,涉案工程取得《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编号20170325)。 二、涉案工程签证单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青岛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应负责人签字。涉案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格,并有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青岛开源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监理单位青岛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并签字。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述材料中***并非本人签字,且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真实,但未对签字和印鉴申请鉴定。 三、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原告申请对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清远路-金湾路)一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誉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青誉咨(2022)-61法院-市南-都00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清远路-金湾路)一次网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鉴定金额为6789305.98元。鉴定报告中需说明事项为:1.我机构已通知三方于2022年4月14日勘察现场,原告、被告1、被告2均参与现场勘察并对勘察记录表内容进行确认;2.此鉴定造价未扣除甲供费用;3.管路检测探伤费原告意见为由原告施工,被告1与被告2认为非原告施工,我机构无法确认由谁施工,涉及金额206368.39元,此项费用未计入鉴定金额;4.被告1提出的异议“签证5中涉及的第二次、第三次开挖路段,第一次回填已是石粉回填,第二次和第三次应该计取开挖及回填三类土,无需再计外运和回填石粉”,我机构未考虑石粉利旧,若实际为石粉利旧,应扣除金额15621.34元;5.被告1提出的异议“井室土建应按查看现场时实际测量的尺寸计算”,根据三方确认现场勘察记录表,无做法的按图集标准做法计入,阀门按照实际现场计入;6.关于原告提出的沟槽回填问题,因签证内容未说明是人工还是机械回填,我机构无法确定实际回填情况,我机构暂按照机械回填计入鉴定金额,人工与机械回填差异金额为95799.57元,差异金额未计入鉴定造价;7.我机构于2022年5月6日向原被告双方发送鉴定初稿意见征询函,原告于5月9日、被告1于5月10日、被告2于5月10日均给予初稿反馈意见书。该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0000元,由原告预交。 四、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56764元。原告自认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6789305.98元中存在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金额,共计2766434.18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金额为2268275.76元(鉴定金额6789305.98元+未记入鉴定金额的造价302167.96元-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56764元-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金额2766434.18元)。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820.27元。 原告东方工建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1.5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二、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是否应就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待竣工结算审计后,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扣除多领材料费后按照甲方工程结算规定一次性结清”,但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多年后,至今也未能提交审计结果,故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予以准许。“青誉咨(2022)-61法院-市南-都006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鉴定价格为6789305.98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未记入鉴定金额的管路检测探伤费206368.39元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认为非原告施工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应当计入鉴定金额。沟槽回填人工与机械差异金额95799.5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5中涉及到第二次及第三次开挖路段,考虑到成本因素,不需要再外送外运和回填新石粉,被告认为系石粉利旧,主张扣除15621.34元符合常理。因此,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价格6789305.98元加上管路检测探伤费206368.39元扣除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2766434.18元,扣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56764元,扣除石粉利旧多计算的费用15621.34元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56854.85元(6789305.98元+206368.39元-2766434.18元-2056764元-15621.34元)。 利息方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主张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56854.85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存在增项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金额远超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因此,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并不确定,原告主张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保全花费的保全保险费用1521.54元并非原告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6854.85元; 二、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15685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00元; 四、驳回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