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0337号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658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70199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娇润田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3997.1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闽江路(1号井至4号井)一次网改造工程。之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一直未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泰能公司与能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泰能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故不可能分包涉案工程给原告。因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配套或国有资金,故涉案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涉案工程应签署包含工程范围、工期、结算、价款支付、违约责任内容的书面合同;第二,原告《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施工单位处所盖“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经比对,与答辩人备案的该字样印章不一致;施工单位处***等人的签字,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第三,因原告、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署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鉴定费用因原告超范围施工提供的结算表上记载的金额过多超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的争议需要鉴定,鉴定费应合理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全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开工报告一份,证明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将闽江路(1号井至4号井)一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与我公司的不同,对其不予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印章。本院认为,虽然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但该证据上加盖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甲供材对照表及领料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刘坤与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甲供材用量,并由原告工作人员于普高领取材料。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上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我方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量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时,原告人员于普高、**连、***、**智在施工班组处签字,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确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中***等人的签字,经***本人辨认,不是其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与我公司的不同,对其不予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我方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公司的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对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考勤表记录一宗、劳动合同一宗,证明于普高、**连、***、**智、刘坤接受原告考勤管控,由原告发放工资,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于普高、**连、***、**智、刘坤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
5.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泰能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确认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图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并经二被告确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中***等人的签字,经***本人辨认,不是其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与我公司的不同,对其不予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公司的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对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
7.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交接书,证明2017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经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其接收。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中***等人的签字,经***本人辨认,不是其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工程专用章与我公司的不同,对其不予认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公司的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对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竣工图中的竣工日期,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
8.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明细》一份,证明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1659338.66元。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宗,证明原告还施工了涉案合同外的工程量,并经二被告确认。合同外工程量包含大型机械开挖、回填、外运、排水、通风,以及大型设备进出场等远超合法分包的工程量。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签证单中有***签字并加盖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批价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需采购的材料价格,除甲供材以外的所有材料由原告采购。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无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1.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接收单,证明2021年1月12日,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人员**接受原告人员刘坤报送的涉案工程结算材料。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2.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结)算书,证明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制单位处加盖了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表示我方认可对方的结算金额,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分包合同,我方与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也无工程承包合同,所以没有付款义务。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骑缝章,证据上没有**的签字,**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也无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加盖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3.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不是***本人的签字。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
二、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号井至4号井)一次网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均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由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三、因各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誉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了“青誉咨[2022]-61法院-市南-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1313997.17元(其中工程造价为1696545.49元,扣甲供材382548元),该金额不含甲供材,甲供材数量按能源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扣除。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0元。
原告申请保全花费的保全保险费用995.5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分量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资发放、考勤表记录、劳动合同、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交接书、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青誉咨[2022]-61法院-市南-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1313997.17元,故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997.17元。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也未向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97.17元及利息,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97.17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交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1313997.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申请保全花费的保全保险费用995.58元并非原告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97.17元;
二、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313997.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997.17元和利息(利息以1313997.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五、驳回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