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国曜(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热电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方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东方工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署的《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是泰能工程公司依法分包给东方工建公司,并非违法转包,泰能工程公司投入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的材料。东方工建公司从事项目劳务分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背对背付款”条件合法有效。根据泰能工程公司与能源热电三公司签署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9.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照下列第4项方式结算:严格按图纸施工,根据甲方和审计部门认可的签证、竣工图据实结算。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单位对本项目实际付款情况支付预付款及相关款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支付比例”。因为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东方工建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完全施工,也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建设方能源热电三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审计,也没有向泰能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所以根据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尚不具备对东方工建公司付款的条件,东方工建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3、案涉工程项目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不具备拨付工程款条件。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东方工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是其自己伪造的,也没有完全投入使用。在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中有明确记载“我机构勘验工程现场时,竣工图纸中热力井内的阀门现场仅安装了2个碟阀,井内其余阀门未见安装,按照现场勘验测量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认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应当驳回东方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东方工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施工单位”处所盖的“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经比对,与泰能工程公司备案的“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不一致;***等人的签字,经其本人辨认,不是***本人签字。对**能工程公司提供“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样本章,东方工建公司在本案中承认真实性,但是认为泰能工程公司有多个“工程专用章”。但是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同的原告、被告,相同的工程内容(仅仅工程地点不一样),市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东方工建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施工单位”处所盖的“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为虚假章。因此,在本案中,泰能工程公司认为无需申请鉴定真伪。三、一审判决自2017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1、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背对背”付款条件合法有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完全投入使用。3、东方工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所盖的“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为虚假章,付款条件不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自2017年支付利息显然错误,而且既然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能源热电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仅判决本金,而没有判决三热公司承担利息,显然是不公。本案工程款之所以迟迟没有支付,是因为财政资金困难,迟迟没有审计完成,责任完全在能源热电三公司。闽江路工程,能源热电三公司没有给泰能工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泰能工程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没有任何收益,却要背负利息负担,明显不公。四、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审判决全部**能工程公司承担显然不公。1、东方工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所盖的“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为虚假章。东方工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远远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泰能工程公司对于东方工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高额鉴定费,应当合理公平分担,不应判决完全**能工程公司承担。2、本案工程款之所以迟迟没有支付,是因为财政资金困难,迟迟没有审计完成,责任在能源热电三公司,一审判决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能工程公司承担,显然不公平。补充:一、泰能工程公司从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令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泰能工程公司直接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泰能工程公司并未从能源热电三公司收取任何款项,并且认定案涉工程因转包而无效。据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转包人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判令泰能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此外,能源热电三公司对于本案并未提起上诉,足以证明其认可应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此,也无需再判令泰能工程公司也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两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判令两公司均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亦存在执行先后顺序以及重复执行,更甚至后续追偿问题,浪费司法资源。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署的《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也应参照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完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除前述理由外,建设方能源热电三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审计,也没有向泰能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因此,参照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尚不具备对东方工建公司付款的条件,东方工建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应当驳回东方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基于前述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完全实际交付使用,并且未付款的责任并不在**能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交付使用,并判决仅**能工程公司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除前述理由外,泰能工程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没有任何收益,因合同无效也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更无需支付利息。四、涉案合同无效,泰能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并且,泰能工程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也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泰能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因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能工程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东方工建公司与能源热电三公司依法公平合理分担。 东方工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泰能工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一,从发包、分包的施工范围及合同金额看,发包人能源热电三公司与承包人泰能工程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与东方工建公司与泰能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相同,均为“施工图范围内承包”,且金额仅相差8%。第二,从东方工建公司完工内容看,东方工建公司按发包合同所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指令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能源热电三公司、泰能工程公司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二者在《会商纪要》确认竣工图及签证范围内均为东方工建公司施工)。第三,从施工过程及验收情况看,涉案工程全部由东方工建公司管理、组织施工力量、调配施工机械、购买材料等,并以泰能工程公司名义直接对接发包人沟通工程竣工验收事宜。泰能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泰能工程公司承包能源热电三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东方工建公司,还意图收取结算款8%的“管理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泰能工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泰能工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给东方工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关**能工程公司应否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量及相应造价事实清楚,判决支持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习咨22-003-011-2-1)已经各方认可且无异议,涉案工程造价397,241.84元,一审法院以该金额支持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无误。三、关于东方工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自何时起算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泰能工程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起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泰能工程公司应付款之日最迟应为东方工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泰能工程公司应自2017年10月21日起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泰能工程公司屡次否认东方工建公司已完工工程,恶意不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在发包人能源热电三公司确认东方工建公司应收款项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其目的系拖延诉讼程序、拖延支付东方工建公司款项,其行为徒增多方讼累,泰能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补充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泰能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泰能工程公司和东方工建公司施工合同关系,这与泰能工程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法院在查明工程款总造价的前提下判定合同关系相对方向东方工建公司付款法律适用正确。二、泰能工程公司称财政不配套系其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东方工建公司。发包人能源热电三公司未上诉,系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认可了系泰能工程公司的付款总额,所以不存在内部审计的问题。三、泰能工程公司所谓超付工程款及施工资料签证单、分项工程、质量合格等材料是伪造的,东方工建公司不认可,能源热电三公司及单位均确认真实。四、涉案分包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无效,泰能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 能源热电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能源热电三公司按照鉴定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据泰能工程公司与能源热电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和结算条件,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均应以青岛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值为准,本案能源热电三公司对竣工验收材料并未**确认,就本案的工程量也未与泰能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审计,不能仅凭借鉴定金额来确认能源热电三公司所应尽的付款义务。 东方工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能工程公司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9,591.6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能源热电三公司在欠付泰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东方工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诉讼费用**能工程公司、能源热电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1.东方工建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一宗、情况说明、工程量签证单、竣工图、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图预(结)算书,拟证明其按要求完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造价为559591.6元,泰能工程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泰能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量清单内的主材、机械开挖、回填、外运、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量项目全部转包给东方工建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竣工图所示已完工工程量项目相同,且发包、分包合同金额近乎一致,泰能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开源热电三公司应就泰能工程公司所欠款项对东方工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泰能工程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情况说明、工程量签证单、竣工图中的工程专用章及“***”签字并非其公司工程专用章及工作人员***本人签字,为此,提交了泰能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备案印鉴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源热电三公司经庭后落实认可东方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签字均系其处工作人员**所签,对施工现场照片和施工图预(结)算书不予认可。东方工建公司对泰能工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程专用章印鉴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泰能工程公司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章,泰能工程公司在鉴定现场勘验会商纪要中认可涉案工程全部由东方工建公司施工完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能源热电三公司对泰能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对真实性,泰能工程公司处工作人员**签字仅针对工程签证相关内容,不涉及对泰能工程公司印章核实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施工图预(结)算书系东方工建公司单方制作,无泰能工程公司和能源热电三公司确认,不予采信;***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东方工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量签证单、竣工图中均有能源热电三公司员工**的签字,能源热电三公司亦认可**签字属实,予以确认真实性。2.泰能工程公司提交(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案诉讼主体一致,一次性供热工程一致(地点不同),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东方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也应当驳回东方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工建称已就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工建公司。2022年1月,青岛能源开源热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能源热电三公司。能源热电三公司(发包方)与泰能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工程地点为香港××路××路××路××,按施工图纸设计内容范围承包,中标价为1818123.6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严格按图施工,根据甲方和审计部门认可的签证、竣工图按实结算。3.预付备料款和预付款,具体额度和办法是: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场施工后14日内付至合同值的40%;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值的60%;甲方收到施工单位上报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60日内审核完毕,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生效后14日内付至工程审定值的80%;审计报告**生效六个月后,付至审定值的90%;留10%质保金,待工程安全运行两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十三条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2018年3月12日,泰能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工建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工程地址为香港××路××路××路××,工程内容及主要工程量为施工图设计内容范围承包,工程造价为1672673.75元,分包方式为包工形式,主材及辅材全部采用甲方供应。工程日期为自2017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及建设单位对本项目的实际付款情况支付预付款及相关款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支付比例不能高于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支付比例。2017年10月21日,案涉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经建设单位(能源热电三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泰能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验收范围为该工程完成了沟槽开挖、管道焊接、安装、井室浇筑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各项指标达到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共计安装φ325∕30米,φ273∕141米,DN250支线井1座。经东方工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方工建公司施工的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习咨22-003-011-2-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东方工建公司施工的“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97241.84元,本工程造价包含热力管道安装、热力井室、管沟挖填等内容。鉴定说明部分记载:以双方均认可的竣工图纸和工程签证单中所列工程内容为依据出具本鉴定意见;我机构勘验工程现场时,竣工图纸中热力井内的阀门现场仅安装了2个蝶阀,井内其余阀门未见安装,按照现场勘验测量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书所附2022年1月20日会商纪要记载:各方确认竣工蓝图中粗线所示路径为施工范围,各方确认签证内的施工内容为东方工建公司施工。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东方工建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一审庭审中,泰能工程公司和能源热电三公司均认可能源热电三公司未向泰能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能源热电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案涉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系由东方工建公司实际施工,泰能工程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泰能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转包给东方工建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签订的案涉《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97241.84元,故泰能工程公司应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397241.84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能源热电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东方工建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21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397241.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能源热电三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未向泰能工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能源热电三公司应在欠付泰能工程公司工程款397241.84元范围内对东方工建公司承担责任。因能源热电三公司和泰能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现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能源热电三公司欠付泰能工程公司除397241.84元工程款外的其他欠款金额及利息计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工建公司要求能源热电三公司在397241.84元范围外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0元,系东方工建公司因涉案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泰能工程公司应予以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并非东方工建公司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泰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公司工程款397241.84元;二、泰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97241.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能源热电三公司在欠付泰能工程公司工程款397241.84元范围内对东方工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泰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工建公司鉴定费13000元;五、驳回东方工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6元,保全费3317.50元,共计12713.50元,由东方工建公司负担3688.50元,**能工程公司负担9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围绕泰能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泰能工程公司承担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41.84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案涉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系由东方工建公司实际施工,泰能工程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参与组织施工,故泰能工程公司将其从能源热电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给东方工建公司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泰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依法分包给东方工建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能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香港××路××路××路××一次网供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根据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单位对本项目实际付款情况支付预付款及相关款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建设单位对本工程的支付比例”等“背靠背”结算条款亦无效,并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能源热电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东方工建公司提起诉讼时已逾四年之久,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而泰能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一直未与发包方的能源热电三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计,泰能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能公司主张东方工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签证单等证据中的相关公章及签字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能工程公司提出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错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能源热电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10月21日计付利息,基本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能公司应向东方工建公司支付397241.8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能工程公司提出一审仅判决能源热电三公司在承担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未判令其在欠付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泰能工程公司不公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能工程公司与东方工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应**能工程公司对东方工建公司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一审判决发包人能源热电三公司在欠付承包人泰能工程公司工程款397241.84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东方工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加重泰能工程公司的付款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泰能工程公司与能源热电三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未超出能源热电三公司应承担的案涉给付责任范围,在能源热电三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东方工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相应免除对泰能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且一审判决作出后,东方工建公司、能源热电三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泰能工程公司提出鉴定费等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上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