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2625号
原告:**樟,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1819。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114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浦西区人民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6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牛犇,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樟、***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一公司)、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工建公司)、牛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0303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03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防控扣减审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我清偿欠付的工程款718071.0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1807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京能十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公司)将2×350MM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被告牛犇、**借用东方工建公司资质从湖北电力一公司与天津电力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被告**又将案涉1号机组、2号机组部分转包给了我们。我们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东方工建公司签订了《电厂1#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方工建公司将工程为“京能电厂”,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分包范围为“全厂锅炉厂家及空预器磨煤机送风系统”,汽机房及所有附属管道及设备等系统图纸外护及所包含的所有工序及甲方安排的所有工作”的项目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进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我们共同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尽职尽责地完成了施工工作。经过了解,京能热电1号机组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168小时测试,京能十堰2号机组于2019年9月3日通过168小时测试,后两机组双双被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经我们多次催促,被告牛犇、**仅支付我们部分工程款,且被告牛犇、**至今尚未与我们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截止今日,尚欠我们工程款718071.04元。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辩称,我们的工程是合法分包给本案的被告东方工建公司,且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工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述不属实,**、牛犇是我公司的项目人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经结算共计30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2400000元,下欠600000元由原告***书写欠条后,我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确认,此后我公司又陆续支付了370000元,现欠230000元未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利息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牛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同东方工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京能热电公司与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签订《京能十堰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体工程施工2标段合同文件》,将京能十堰热电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号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承建。2016年8月5日,京能热电公司与天津电力公司签订《京能十堰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体工程施工1标段合同文件》,将京能十堰热电2×350MW热电联产工程1号标段工程发包给天津电力公司施工。
2018年1月28日,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与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原名河南省东风(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京能十堰(2×350MW热电联产)项目工程#2机保温油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京能十堰(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机保温油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4059047元。
2018年4月12日,天津电力公司与被告东方工建公司签订《京能十堰发电厂一期(2×350MW)1号标段1#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件》,将京能十堰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全厂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合同价款为6150906.5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代表被告东方工建公司与原告**樟、***签订《电厂1#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劳务分包方式,将全厂锅炉厂家及空预器磨煤粉送粉系统,汽机房及所有附属管道及设备等系统图纸外护及所包含的所有工序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分包给原告**樟、***。约定工程协议价款为:外护板每平米28元,电焊每平米10元,最终按图纸结合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价款包含乙方人工费、劳保费,乙供小型机械费及钻头切片等小工具耗材、管理费、利润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其他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工厂款。工程进度结算;乙方进场15天有一定产值可预支生活必须款项,下月20号前付上月产值的50%,至机组168付款到80%,168小时之后甲方并经项目部确认签字付全款最迟总款付款时间不能超过当年春节”。
合同签订后,原告***、**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对账后,手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京能集团十堰热电有限公司#1#2机组保温外护板由***组织农民工队伍65人施工,于2019年4月1日已完成,总结算3000000元整,河南东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支款2400000元整,还剩600000元整未支付给***。今河南东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暂欠***垫付农民工工资款600000元整,还款期限于2019年6月1日之前,由河南东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00000元整。”被告**代表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在欠条下方签名。
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东方工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省东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京能十堰热电项目保湿外护板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尚欠原告23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樟以各被告***、**樟未进行工程量决算且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1.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日,于2021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东方工建公司。
2.上述被告**签名的欠条有二份,原告***、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各持一份,原告***未将此欠条出示并提交,但庭审中认可本人持有一份欠条的原件。
3.2019年4月19日,京能热电项目顺利完成行优现场核查。2019年11月,京能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荣获“优秀焊接工程”一等奖。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樟系保湿外护板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签名的欠条是否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签名的欠条由原告***本人书写,欠条载明“京能集团十堰热电有限公司1#、2#机组保温外护板由***组织农民工65人施工,于2019年4月1日已完成,总结算3000000元整,……”,结合被告***收到被告东方工建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省东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京能十堰热电项目保湿外护板工程款......”,由此可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利于二原告,故二原告未将此欠条作为证据出示并提交,现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出示该证据,并辩称工程价款已结算,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3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称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仅为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总价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主张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欠条出具后,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义务,原告***也接受了部分款项,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东方工建公司应以欠条为依据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樟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东方工建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30000元,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湖北电力一公司不是与二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方工建公司认可被告牛犇、**系公司项目人员,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东方工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樟、***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樟、***对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牛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原告**樟、***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