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景登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人,公司员工,住喀什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福建省人,住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谦和公司称,***与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喀什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案款由谦和公司于2011年7月支付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4000元,总计支付***案款264000元,现***再次以履行完结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2020年11月28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谦和公司在中国银行疏勒县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59351元予以退还,并撤销该案。
***称,谦和公司的王**只付过第一笔钱64000元,故2012年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现已更名为谦和公司)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由天通公司及一分公司向***支付货款264899.70元。此款由天通公司及一分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64899.7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天通公司及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总欠款的20%另支付***违约金52980元,案件受理费5274元,已减半收取2637元由天通公司及一分公司负担。
2011年8月10日,谦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4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以天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余款200000元,违约金52980元,案件受理费2637元,合计255617元。本院依法立案,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新3101执924号执行裁定,划拨天通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9351元。
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付款证明,证实当时喀什创越建材店主系***,赵文献代***收取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王**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64000元。谦和公司将调解书执行款项付清。经质证,***对转账64000元无异议,对200000元付款证明不认可,未收到该款,该证明是复印件,也没有赵文献这个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调解书是否履行完毕。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谦和公司200000元付款证明,证实向***履行20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付款证明中收款人处系赵文献代***收取签字。对于赵文献是否受***委托领取调解书中的款项,谦和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谦和公司向***履行了200000元的给付义务。***以谦和公司未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谦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马 荣 霞
人民陪审员   武 霖 惜
 
 
 
二 ○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苏 文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