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匠钢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钢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4910号 原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834107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58903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钢业公司)与被告浙**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院领导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4月30日两次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工作调动,承办人由审判员高庆变更为审判员***,并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匠钢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940000元,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浙**彩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薄板公司)在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2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华彩薄板公司、浙**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业公司)(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钢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彩薄板公司追偿,并由**板业公司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和抵押登记等内容,抵押财产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农行帐户代偿华彩薄板公司在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借款2940000元。2015年3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根据华彩薄板公司、浙**钢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裁定对上述三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合并进行破产重整。2015年10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三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三家公司重整程序。2017年10月1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履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7日。华彩薄板公司因公司合并于2017年11月27日注销,华彩薄板公司被浙**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被告***钢公司辩称:一、由于债权人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已全额申报债权,所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二、如果原告当时以债权人身份进行申报,因为反担保协议签订在破产重整之前一年内,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反担保权利,按照破产法关于重整的相关规定,其清偿比例也只能按照同类一般债权比例清偿。 原告巨匠钢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彩薄板公司向交通银行桐乡支行的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2000000元。 证据二、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交通银行桐乡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彩薄板公司追偿,并由**板业公司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以及抵押登记内容,抵押财产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三、交易明细单、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农行账户代偿了华彩薄板公司在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借款本金2940000元。 证据四、(2015)**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重整计划,证明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三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履行期限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二年,之后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履行期限以及监督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7日。 证据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钢公司吸收合并华彩薄板公司,华彩薄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钢公司**。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效力上看存在重大瑕疵,反担保合同中的乙方华彩薄板公司、丙方**板业公司分别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上述两家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反担保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故该财产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即使要承担,金额也由法院酌定。 被告***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申报和初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巨匠钢业公司未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主债权人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就全部债权进行了申报。 证据二、债权审查调整通知书1份,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有抵押债权进行申报,与本案情况类似,管理人未予确认,兴业银行没有异议。 原告巨匠钢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虽加盖了管理人的印章,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材料管理人应当报法院备案,材料中也应当有法院的印章。如果法院档案中没有这些材料,无法确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影响原告在破产重整以后向被告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巨匠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巨匠钢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巨匠钢业公司为华彩薄板公司与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12日,原告巨匠钢业公司与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巨匠钢业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彩薄板公司追偿,并由**板业公司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巨匠钢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巨匠钢业公司就《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贷款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华彩薄板公司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包括高温罩式炉、六辊可逆轧机组、涂镁线、拖拉式酸洗机组在内的25套机器设备,抵押财产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并依法指定浙江国***事务所为该三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2015年3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经审查认定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在财务、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据此裁定对上述三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合并破产重整。 2015年9月17日,管理人作出重整计划草案,载有以下事项:重整投资人指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组成的投资人团队;有特定财产担保的权利人有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社、交通银行、北京银行,财产担保债权合计268590000元;重整状态下,投资人的偿债额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194540856.94元、税款债权12032589.26元后,剩余资产向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其中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超过5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34.12%,普通债权最终清偿率为35.89%;债权清偿表中交通银行桐乡支行优先债权确认金额53490000元,优先债权偿付金额38289366.96元,普通债权确认金额21700633.04元,普通债权偿付金额7438688.85元。2015年10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2017年5月26日,原告巨匠钢业公司通过案外人***的农行帐户向交通银行桐乡支行代偿华彩薄板公司的借款2940000元。 **板业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名称变更为***钢公司,***钢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合并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2017年10月1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履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对于巨匠钢业公司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交通银行桐乡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这一部分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巨匠钢业公司能否在现阶段要求***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巨匠钢业公司在本案所涉情形下,无权主张***钢公司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桐乡支行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巨匠钢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由此可见,巨匠钢业公司对债务人华彩薄板公司的求偿权受限。而反担保人**板业公司因与债务人华彩薄板公司在财务、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被裁定合并破产重整,故在重整程序中,两公司实质上可视作一个整体。反担保人**板业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对交通银行桐乡支行的主债权清偿均有助益,故巨匠钢业公司在要求***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其求偿权应当受到相同的限制。二、巨匠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重整投资人之一,其理应知晓反担保抵押及破产重整具体情况,但在重整程序中并未对相关债权的处理提出异议。三、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日期则为2014年10月31日,此时距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板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仅有不足两个月的时间。**板业公司在已面临破产风险的情况下,以大量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为与其财产混同的企业对外提供反担保,该行为会对一般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所涉破产重整程序中,巨匠钢业公司未申报债权,现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如仍旧让该偏颇行为得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显然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巨匠钢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由原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