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事务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世纪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089298X4。
诉讼代表人:***,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匠钢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8341075N。住所地:桐乡市高桥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5890362U。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国***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匠钢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巨匠钢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所受一审法院指定担任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浙XX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浙XX钢板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或并称三华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权提出本案所涉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第五点中的文书式样95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说明明确表述,“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此外,关于三华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并未做出管理人职责履行完毕的裁定,且亦无任何法律规定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应在何时终止执行职务。由此可见,***所作为本案原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一审原告,不应被驳回起诉。
巨匠钢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钢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巨匠钢业公司和***钢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判令巨匠钢业公司和***钢公司协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具体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巨匠钢业公司与交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巨匠钢业公司为华彩薄板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与交行桐乡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巨匠钢业公司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4日,巨匠钢业公司与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基于巨匠钢业公司为华彩薄板公司在交行桐乡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由**板业公司以抵押方式为华彩薄板公司向巨匠钢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0月31日,**板业公司与巨匠钢业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200万元。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华钢板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因三华公司存在高度的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三华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
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三华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确定由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成投资人团队,出资3亿元用于偿还三华公司所拖欠债务,重整后的**板业公司更名为***钢公司,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被***钢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三华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5日,***钢公司的股东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巨匠钢业公司、***钢公司,该案与本案巨匠钢业公司和第三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也相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该条款规定了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管理人,本案中,***所曾担任三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并且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显然无法再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故***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所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三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担任管理人,但是,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确认三华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表明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所的管理人职责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所无权再以管理人的身份提出本案所涉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一审据此认为***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