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民初2506号
原告:浙江国***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47089298X4。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世纪广场*楼。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8341075N。住所地:桐乡市高桥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5890362U。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国***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与被告浙江巨匠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钢业公司”)、第三人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豪,被告巨匠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具体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桐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受理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浙XX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浙XX钢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华钢板业公司”或并称“三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因三华公司存在高度的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故桐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三华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华彩薄板公司向交行桐乡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后被告与**板业公司、华彩薄板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反担保合同》,即由**板业公司对被告因履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华彩薄板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于同年10月31日在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系列行为均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一年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针对该类情形,原告作为***钢公司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参与三华公司的合并破产重整,对三华公司的状况非常清楚。但在债权申报及重整期间,被告从未向管理人主张上述权利。之后,**板业公司经工商变更企业名称后为本案第三人,而华彩薄板公司则由本案第三人吸收合并。被告的上述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恶意要求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巨匠钢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权是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本案原告曾担任三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原告的法定职责已经结束,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撤销权的行使是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应随之消灭,本案涉案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已终止,故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3、《反担保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第三人***钢公司答辩称:1、***钢公司与巨匠钢业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钢公司同意依法撤销。2、***钢公司愿意配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原告***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2014)**破(预)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5)**破字第1-3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书等证据,其中民事裁定书及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系本院作出的三华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文书,其他证据复印自(2018)浙0483民初4910号巨匠钢业公司诉***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巨匠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巨匠钢业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巨匠钢业公司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0483民初99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所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巨匠钢业公司与交行桐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巨匠钢业公司为华彩薄板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与交行桐乡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巨匠钢业公司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4日,巨匠钢业公司与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基于巨匠钢业公司为华彩薄板公司在交行桐乡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由**板业公司以抵押方式为华彩薄板公司向巨匠钢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0月31日,**板业公司与巨匠钢业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200万元。
2014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华彩薄板公司、**板业公司、华钢板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因三华公司存在高度的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三华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
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批准三华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确定由巨匠实业公司、**、***组成投资人团队,出资3亿元用于偿还三华公司所拖欠债务,重整后的**板业公司更名为***钢公司,华彩薄板公司、华钢板业公司被***钢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6月12日,本院裁定确认三华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5日,***钢公司的股东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巨匠钢业公司、第三人***钢公司,该案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也相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该条款规定了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管理人,本案中,原告曾担任三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并且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显然无法再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故***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