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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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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450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号2号楼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男,回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青海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个体职业,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省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现金1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4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按2%计);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称其能为原告承揽到工程,原告听信了**,并按**的要求签订了合作协议,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按协议应在5月20日进场施工,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开工的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就上述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利安公司经被告**介绍签订协议,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利安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

二、进账单,拟证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利安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三、1、便签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2、进账单,拟证实原告按便签内容将200000元现金经**同意支付给了何多福。

被告利安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利安公司和***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利安公司和***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

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利安公司和**虎自始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

二、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合作协议》是**个人和利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在本案中没有收取原告给付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前是委托**和***的儿子***与利安公司签订合同,但利安公司不同意,故签订了本案涉及的这份《合作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安公司和***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手中的《合作协议》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对证据二进账单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可钱是到被告公司账上了,但不知是否为涉案事件的保证金。对原告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不予认可,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对原告证据二的进账单称不知情;证据三的便签认可是自己所写,是原告委托本人与何多福签订居间协议,按该居间协议约定支付给何多福2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利安公司及**虎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原告持有的《合作协议》的区别是没有乙方,即原告的公章。但认为代表乙方签名的***和**是受原告公司委托,原告之后加盖公章是对二人行为的追认。期间我们也曾要求被告将该合同拿过来盖章未果。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是由**个人实施,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利安公司和被告**虎提交的《合作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自己出具的承诺书,质证认为是由于当时利安公司不愿意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故其本人承诺双方合作之后由自己找施工单位,利安公司才同意和本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及被告利安公司、被告**虎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在乙方签名处的原告公章为事后加盖,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诉求的关联性;被告利安公司、被告**虎提交的《合作协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提交的协议书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分别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多吧新城燕儿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标工程部分由乙方具体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此合同签订完,甲方办完第六条第五款的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壹佰万保证金交完合同自动生效...”。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委托公司”盖有青海利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人”是**虎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是***的签名,”委托人”处由**签名。另,中国银行2016年5月11日进账单一张显示,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入青海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未注明转款用途。当天,青海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收到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的收据一份。5月1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显示,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入”何多福”账户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利安公司、被告**虎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原告基于被告利安公司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转入被告利安公司账户的现金1000000元,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又主张其承担还款义务,缺乏逻辑性;就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其支付给何多福的现金20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三被告有关联。综上,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应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